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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1民初5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洪军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1民初581号原告王洪军,男,1977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少民,山东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寿光市新兴街南侧,组织机构代码56521219-0。负责人郭秀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洪军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涉及车损评估事宜,本案中止诉讼。中止事由消除后,本案恢复诉讼,并于2016年4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少民,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洪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一份,约定保险车辆鲁VE****,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5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至2016年10月8日。2015年11月19日,刘世宾驾驶该车沿青州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世宾受伤、路面设施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双方因保险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保险金77258元。被告辩称:对投保情况、事故发生情况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车损,应首先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部分以及对方车辆按责任比例承担的部分后,剩余部分由被告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得出,请求法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重新评估核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包括护栏损失4440元,其并非护栏损失的权利主体,无权主张护栏损失;评估费、施救费属于间接费用,被告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8日,原告王洪军为其所有的鲁VE****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提出投保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的请求,被告同日予以承保,并签发保险单。被告承保的险种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181675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保险金额100000元;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9日0时至2016年10月8日24时。原告已于当日将保险费交付被告。2015年11月19日凌晨4时许,原告雇佣的驾驶员刘世宾准驾车型:B2;有效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22年6月7日)驾驶上述车辆沿山东省青州市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口埠高速路口南一公里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货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刘世宾受伤、车辆及路面设施受损。事故发生后,前方货车驾驶人驾车逃逸,至今未能查获。2015年12月14日,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5〕第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了上述事故发生的事实。原告支出施救费175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防撞护栏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26日,该评估公司作出潍寿价认字(2015)第255号价格评估报告,核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6568元、护栏损失为444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3500元。本案诉讼期间,被告对该评估报告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评估得出,且原告并非护栏损失的权利主体,无权主张护栏损失,并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护栏损失。此后,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保险车辆损失价值进行评估。2016年4月15日,该评估公司作出青证估字(2016)第0316号价格评估报告,确定该车损失价值为60180元。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刘世宾驾驶证、施救费发票、寿光市鑫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潍寿价认字(2015)255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证估字(2016)第0316号价格评估报告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涉案保险合同是原、被告在自愿的基础上所达成,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本案中,原、被告对其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保险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护栏损失4440元,该意思表示系原告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诉讼权利所做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照准。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一、原告车辆损失价值如何确定?二、评估费、施救费应否由被告负担?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诉讼期间,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车损评估报告提出异议,并向本院递交申请,请求本院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诉讼利益,避免因被告未参与诉前车损评估程序而可能导致的双方利益失衡,本院采纳了被告的重新评估请求,并依法委托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重新评估核定。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证估字(2016)第0316号价格评估报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并确认涉案车辆损失价值为60180元。同时,基于本案系两机动车相撞发生的事故,应核减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对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中,原告自行委托评估机构作出的车损数额与青州市中证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受本院委托核定的车损数额相差较大,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诉前评估费3500元不予支持。但是,施救费1750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61830元(车损60180元+施救费1750元-对方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洪军保险金61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收款人:王洪军;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寿光孙家集分理处);二、驳回原告王洪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6元(已减半),原告王洪军负担173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寿光支公司负担6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个人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单位上诉的,应同时提交加盖公章的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分别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732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东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