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民申1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建筑工程公司与刘福富、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建筑工程公司,刘福富,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民申18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上杭县官庄乡市场。法定代表人:石建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丽娜,福建品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福富,男,汉族,1975年10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武平县。委托代理人:陈裕文,福建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滨南路**#广场立信广场****室。法定代表人:林建伟,该公司董事长。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号。负责人:陈良生,该办事处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官庄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福富、厦门吉扬资产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称吉扬投资公司)及一审第三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岩民终字第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官庄建筑公��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一审法院对刘福富所作的“2008年1月31日《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刘福富签名系委托他人代签”的笔录时未通知官庄建筑公司,也未让官庄建筑公司质证,就直接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重要事实的证据,明显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吉扬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居然有两个版本,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相差一年,明显涉嫌伪造证据。(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即龙岩市(2002)岩执申字第59号、第59-1号、第59-2号的卷宗与本案有密切关系,可以清楚查明案件事实,官庄建筑公司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原审法院调查收集,原审法院未调查收集。而且官庄建筑公司也申请对《债权转让协议书》上刘福富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依法委托鉴定。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应当再审。(四)吉扬投资公司与刘福富恶意低价转让债权,严重损害了作为集体企业的官庄建筑公司的利益,将导致集体资产流失,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因此,该《债权转让协议》属于无效协议。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项的规定,依法再审本案。刘福富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正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官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首先,吉扬投资公司与刘福富于2008年1月31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吉扬投资公司将其从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受让的对官庄建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刘福富,虽然《债权转让协议》上刘福富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但吉扬投资公司确认《债权转让协议》系其与刘福富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认可刘福富为债权转让对象。同时,刘福富也明确表示《债权转让协议》上刘福富的签名系其委托他人代签。吉扬投资公司与刘福富的行为表明双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关系已经成立。因此,官庄建筑公司对刘福富的签名提出质疑已无实际意义,同理,对该签名亦无进行鉴定的必要。其次,官庄建筑公司主张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吉扬投资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伪造,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况且,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福州办事处与吉扬投资公司对该债权转让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妥。由于刘福富受让的债权为金融不良资产,故受让价格与资产账面额之间存在较大差距亦属正常;官庄建筑公司主张吉扬投资公司与刘福富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或���会公共利益以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况且,无论债权人之间如何转让债权均不影响官庄建筑公司按照生效判决而应承担的还款义务。故官庄建筑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官庄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福建省上杭县官庄建筑工程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建阳代理审判员 陈 曦代理审判员 林成笔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宝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