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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柳州市公园路小学、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柳州市公园路小学,唐某,唐开航,黄艳玲,戚某,戚以强,沈慧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一初字第2927号原告陈某1。委托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父亲。法定代理人卢某,系原告母亲。被告柳州市公园路小学。法定代表人班向红,校长。委托代理人周世闻,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世辉,广西都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被告唐开航,系被告唐某父亲。被告黄艳玲,系被告唐某母亲。被告唐某、黄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开航。被告戚某,男,2004年11月11日生,住柳州市城中区。被告戚以强,系被告戚某父亲。被告沈慧,系被告戚某母亲。被告戚某、沈慧的委托代理人戚以强。原告陈某1诉被告柳州市公园路小学、唐某、唐开航、黄艳玲、戚某、戚以强、沈慧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委托代理人陈某2,被告柳州市公园路小学的委托代理人周世闻、梁世辉,被告唐开航及被告唐某、黄艳玲的委托代理人唐开航,被告戚以强及被告戚某、沈慧的委托代理人戚以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诉称,原告于2011年9月入柳州市公园路小学读书,入学后一直在学校的午托班午托(午餐和午休)。2013年12月19日中午照例在学校午托午休时,因受到邻床同学唐某身体的突然撞击,而从架床上铺(距离地面约1.5米高处)突然坠落水泥地面(时年9岁、身高不足1.3米),头部后脯右下侧见起血肿大包一块,神情恍惚,哭不出声,后速送柳州市中医院急诊。事后经学校查明,是睡在唐某下铺的戚某同学用脚撞击上铺床板(吵闹),唐某在上铺朵闪而将正准备午休的陈某1突然撞倒坠床。学校的午托班是有公园路小学指派工作人员随班监管的,但不幸的伤害事故还是发生了。被告公园路小学是管理责任方,理应承担事故相关责任。原告急诊入院后,进行了脑部CT检查、输氧、吊瓶、输氧留观等处理,受此磨难后,原告出现头痛头昏的明显现象,精神低迷,不得己全天在家休息调养二十余天,学习也大受影响。但在随后的半年多时间里原告头部阵痛现象仍然时有发生。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大脑受伤,智力必定下降,但是下降的程度难以测定。之后,原告几经向被告方交涉赔偿事宜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方承担医疗费637.99燕、营养费3000元、护理误工费3000元、手表损坏费180元、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14817.99元。被告公园路小学答辩称,诉状不明确,请求谁承担赔偿责任不明确;请求不符合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请。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8条的规定,我们已经尽到了教育、安全管理责任,原告诉状上也提到了午托班安排了人员进行管理,所以我们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唐开航、黄艳玲答辩称,事实认可,被告唐某和原告不是因为打闹造成原告跌倒的,我认为我们不需要承担责任。学校管理中存在漏洞,应该由学校承担责任。被告戚某、戚以强、沈慧答辩称,学校管理也是存在疏忽;另外我们认为:1、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诉请营养费、护理误工费没有医嘱;3、手表受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4、原告损伤不大,没有伤残鉴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依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城中区教育局协调处理回复;证明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直在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处理;2、柳州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书;3、病历记录两份;4、医院收费单据两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情况和治疗的费用。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证明目的没有异议,对证据2-3没有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有两张是预交金,预交不是实际发生的金额,扣除预交金医药费发票应该是374.27元。被告公园路小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后勤部门处理记录及上报城区教育局报告;证明事情发生后后勤部门处理的记录,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及时送原告到医院进行治疗,并且向有关部门上报,也多次与原告协商处理;2、成绩证明材料;证明原告在伤愈后回校学习的成绩没有太大变化,原告受伤没有对原告留下任何后遗症;3、午托管理制度流程及制度上墙照片;证明学校已经将明确的管理制度进行公示,我们尽到了相关的教育管理职责;4、行政值班记录;证明学校有较为完善的行政安全管理制度;5、午托班交接情况记录及学生登记情况;证明学校有较为完善的午托管理制度。原告对被告公园路小学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是:我们不予认可学校提交的证据;学校在事情发生后四个月后才上报;制度完善不代表管理完善,学校没有及时制止学生打闹而造成原告受伤,学校应该负主要责任。学习成绩材料与本案没有关系,成绩不能证明原告受伤是否有影响。被告唐某、唐开航、黄艳玲、戚某、戚以强、沈慧对被告公园路小学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被告唐某、唐开航、黄艳玲、戚某、戚以强、沈慧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1、被告唐某、戚某均是柳州市公园路小学的学生,同在学校午托午休。2013年12月19日中午照例在学校午托午休时,邻床同学唐某为躲避戚某扔过来的枕头,无意撞到了在高铺准备午休的陈某1,致使陈某1裹着被子掉下床,后脑磕在地上。之后学校相关人员将陈某1送往柳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经CT检查头颅:“右枕部头皮软组织局部轻度肿胀、隆突,诸颅盖骨质未发现明显骨折征象,脑质内未发现异常密度影,炉内未见血肿影,各脑室形态、大小正常,诸脑池、脑裂、脑沟结构清楚,中线结构居中”;共花费医药费374.27元。后公园路小学和三方家长就此事赔偿事宜进行了多次调解和协商,由于三方家长立场不同,在赔偿金额上存在疑异,因此调解协商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酿成本诉。以上事实,有医院收费收据、病例、中医院CT检查报告住、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了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受伤是被告唐某为躲避戚某扔过来的枕头撞到原告所致,被告唐某、戚某的嬉闹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健康权,并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受到伤害时是在学校的午托班,被告公园路小学对学生有临时的监护和管理责任,但由于学校忽视了对学生的管理,临时监护不力,没有及时的阻止学生的嬉闹行为,导致原告受到损害,故本院认为,被告公园路小学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某、戚某的监护人对该损失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各项诉请:1、医药费637.99元;经本院核对,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具有票据的医疗费共计374.27元,该笔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没有对其受伤进行伤残鉴定,医嘱中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3、护理误工费;本案中,原告受伤后在家休息,期间由其监护人照料,其诉请的是监护人护理期间的误工费,本院认为,对于该项费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监护人有实际的误工损失,并且医院也没有开具原告受伤需要全休亦或是需要陪护人员的医嘱,故本院对于该项诉请不予支持;4、手表损害费180元;该项诉请,原告没有提供受损手表的票据,也未对受损手表进行价值鉴定,所以无法确定手表的价值,并且物件在使用后都会有一定的折损,故本院酌情认定100元;5、原告受伤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的受伤没有达到伤残程度,经医院CT检查,也没有任何严重的不适,只是头皮软组织局部轻度肿胀、隆突,故其诉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6、原告父母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一般是争对受害人,但是本案中,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其头部受到损害父母的担心和操劳是情理之中的,尤其现在每个家庭大多都是独生子女的情况,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本案中,原告可获支持的诉讼请求分别为医疗费374.27元、手表损害费100元,原告父母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1474.2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州市公园路小学赔偿给原告陈某11474.27元;被告唐某的法定代理人唐开航、黄艳玲、被告戚某的法定代理人戚以强、沈慧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柳州市公园路小学承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平人民陪审员  何燕玲人民陪审员  刘 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何 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