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郸执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毛广英、刘陆军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广英,刘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郸执字第710号申请执行人毛广英。申请执行人刘陆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毛广英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刘陆军故意伤害罪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刘陆军应支付给毛广英赔偿款33533.76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403.1元。现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提供不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对本院(2015)郸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人民法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的,可以依申请人的申请或依职权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的,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王博全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XX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