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12民初26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代兵,胡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兵,胡顺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2619号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99号名车广场D4-1-1,组织机构代码:69655515-0。法定代表人陈尚容,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胥蛟,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兵,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胡顺利,女,198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代兵、胡顺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冉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蛟,被告代兵、胡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10月18日,原告与被告代兵签订汽车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代兵向原告购买瑞虎5CVT家尊汽车一辆,裸车款117900元,含过户、购置税、保险等费用合计139155元。被告代兵支付了首付款,购置税、过户费等费用合计57155元,剩余82000元由二被告向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申办汽车贷款。但被告仅向贷款公司申办了70000元贷款,还欠12000元购车款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二被告支付12000元购车款;2、二被告支付迟延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从2014年10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代兵辩称,被告不愿意补交12000元购车款。原因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车辆的时,原告工作人员告知被告可以申请车贷,首付三成,剩余七成可以办理车贷。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提车,提车时支付了含税费、首付款在内共计57000多元购车款。其余的款项申请了82000元车贷。因为车贷只批准了70000元,原告未及时告知被告这一信息。现被告认为原告有过错不愿补交购车款。被告胡顺利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代兵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代兵、胡顺利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8日,被告代兵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奇瑞汽车预售订单,约定被告代兵在原告处购买瑞虎5CVT家尊汽车一辆,交车时间为到车即交(其中备注包牌不结算,按揭通过交车),购车单价为122900元。被告代兵与原告的销售顾问冯育林在该预售订单上签字确认。审理中,原告举示了被告购买车辆的汽车销售清单,该车辆购买性质为按揭,裸车销售价格为117900元,合计总价为139155元,被告代兵、胡顺利已支付57155元,其余82000元为按揭个贷。2014年10月21日,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出贷款核准通知书(附条件),载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同意将贷款发放给被告代兵,其中贷款金额为70000元,还款周期36个月,要求首付款金额47900元,车辆型号瑞虎5,车辆售价117900元。附加条件为:本通知书字发出之日起有效期为三个月,如在贷款批准后三个月内贷款发放条件仍未获得满足,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终止贷款合同,并得以免除贷款发放义务。如借款人同意接受上述条件,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在收到必要的文件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承诺付款给经销商。2014年10月22日,被告代兵在原告处提取车辆并出具了欠款单一张,载明:“今代兵欠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型瑞虎5CVT家尊、颜色红、车架号LVTDB24B1EC03XXXX首付款已付金额35900元,未付款金额82000元。在此之前客户将车辆开走,发生的任何事故导致车辆无法上户,责任一律由客户承担”。同日,被告代兵、胡顺利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了被告代兵购买的车辆销售价格为117900元,贷款本金为人民币7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代兵、胡顺利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代兵购买的车辆现已使用至今。现因被告代兵购买的瑞虎5CVT家尊汽车实际只获得了70000元贷款,尚欠12000元车款未支付。被告以原告未告知实际贷款为70000元为由拒绝支付剩余车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预售订单、销售清单,车辆出库单,车辆一致性证书,奇瑞汽车三包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被告代兵签字的欠款单,被告代兵、胡顺利与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贷款合同,贷款核准通知书,划款授权和承诺书,个人经济收入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代兵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处提取车辆并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所购买车辆被告代兵已使用至今,因此,原告已向被告代兵交付了车辆,被告代兵应当支付剩余购车款12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因本案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向二被告进行过催收,对于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主张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被告代兵在2014年10月22日提取车辆时,与被告胡顺利共同签订了奇瑞徽银汽车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表明贷款金额为70000元。即使原告没有告知二被告实际批准的贷款金额为70000元,但二被告在提车当日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时也应当知道上述事实。因此,被告代兵、胡顺利的辩解意见不构成其拒绝支付剩余购车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代兵与被告胡顺利系夫妻关系,欠款产生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兵、胡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购车款12000元;二、被告代兵、胡顺利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方式为:从2016年1月29日起,以欠款金额1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为止);三、驳回原告重庆博商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代兵、胡顺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冉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戴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