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黄红兰、马彩金等与许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兰,马彩金,黄元强,黄某,许东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民初414号原告黄红兰,农民。(死者黄某某妻子)原告马彩金,农民。(死者黄某某母亲)原告黄元强,农民。(死者黄某某父亲)原告黄某,监护人黄红兰,农民。(死者黄某某妻子)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梁玉芳,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伟,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东斌,农民。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兰、马彩金、黄元强、黄某诉被告许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团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书记员蒙帅担任记录。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原告黄红兰、黄元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玉芳、李伟,被告许东斌及其委托代理人粟文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兰、马彩金、黄元强、黄某诉称,2013年5月11日15时30分许,原告的亲人黄某某有偿搭乘被告许东斌驾驶属于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由中东镇往扶绥县城方向行驶,当行至县道006线16KM+900M处时,因被告酒后驾车左转弯时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冲出路面撞中路边的大树,造成原告的亲人黄某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扶绥县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许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因黄某某死亡,产生相关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74.16元×3人×3天=667.4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675元×16年÷2)+(××)=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7791.44元,应由被告许东斌全部负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扶刑初字第78号刑事判决书、(2015)崇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2、检验报告及黄某某死亡注销证明,拟证明被告许东斌酒后驾车发生事故致使黄某某死亡的事实。3、原告黄红兰的个人身份证明、结��证复印件、原告黄某的身份证明、原告黄元强及马彩金的户口本复印件,拟证明四原告的主体适格。4、(2013)扶民初字第87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四原告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被告许东斌辩称,四原告的亲人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是事实,各项费用按2015年的计算标准进行计算是不对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不符合事实。事故当时是由黄某某驾驶车辆的,产生的费用应由四原告自己承担。假如法院判决我承担,原告的亲人黄某某叫我驾车去喝酒,且乘车没有系安全带,造成事故发生,导致黄某某死亡,黄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许东斌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四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被告无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5月17日中午,四原告的亲属黄某某及被告许东斌和本村黄海微到中东集祥大排档就餐喝酒。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许东斌酒后驾驶桂A×××××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搭载黄海微、黄某某从中东镇往三哨村方向行驶,当行径县道006县16KM+900M处时,在下坡转弯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冲出路面撞中路边的树木,造成黄某某当场死亡,黄海微、许东斌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扶绥县交警大队认定,许东斌负事故全部责任,黄海微、黄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四原告因亲人死亡,认为产生的相关费用有:1、死亡赔偿金7565元×20年=151300元,丧葬费3904元×6个月=23424元,误工费74.16元×3人×3天=667.44元,女儿抚养费6675元×16年÷2=53400元,父母赡养费××=89000元,共计14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47791.44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全部承担赔偿责任而成讼。另查明,四原告的亲属黄某某死亡后,被告许东斌已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元,作为黄某某死亡的丧葬费用。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规定,严禁酒后驾车,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扶绥县交警大队作出认定由被告许东斌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纳。但是四原告的亲属黄某某搭乘被告驾驶的车辆到异地就餐,在用餐过程中不告诫规劝被告,不能喝酒开车,在被告酒后开车时,没有有效制止被告酒后开车,甚至明知被告酒后开车,仍搭乘其车辆回家,以致发生事故,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被告许东斌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按1:9的比例承担责任较妥,即由被告许东斌承担90%的民事赔偿责任。四原告因亲人黄某某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151300元,丧葬费23424元,误工费667.44元,原告黄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534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原告马彩金的赡养费6675×20年÷3人﹦44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273291.44元,由被告许东斌承担90%即是245962.23元。四原告主张黄元强的赡养费44500元,因黄某某死亡时,其父黄元强尚未满60周岁且四原告未能提供黄某某生前已实际赡养的有效证据,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四原告主张因黄某某死亡造成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有些偏高,应参照当地居民的实际收入及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承受能力等因素来确定,20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符合实际。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东斌赔偿原告黄红兰、黄元强、马彩金、黄某因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245962.23元;二、被告许东斌赔偿原告黄红兰、黄元强、马彩金、黄某因黄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黄红兰、黄元强、马彩金、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8元,由被告许东斌负担3000元,由四原告负担258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0份,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258元(收款单位:崇左市财政局,账号:20×××1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崇左分行营业室,用途:原告黄红兰、黄元强、马彩金、黄某诉被告许东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费)。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团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蒙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