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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经开民初字第00513号原告:赵某甲,男,1929年1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林立武,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乙,男,1972年1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钟鑫、刘熙彤,吉林常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朱威,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锋,该公司科员。委托代理人:杨超,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拆迁办公室职员。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林立武,被告赵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钟鑫、刘熙彤,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杰锋、杨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2008年4月原告所有的位于二道区,用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56平方米住房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因原告不识字且年事已高,就口头委托其次子被告赵某乙办理该房与拆迁有关的事宜。按拆迁政策安置原告两套住房(一套57平方米、一套58平方米)。两套房子下来后,原告住57平方米住房,被告赵某乙住58平方米住房。2014年秋天回迁房办理产权证,原告找到负责申报房屋产权手续的聚宝房地产开发商,开发商以被拆迁人是被告赵某乙为由,拒绝给原告办理申报房屋产权手续。原告认为,原告只是口头委托被告赵某乙办理拆迁相关的事宜,赵某乙是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拆迁房屋系原告所有,原告是被拆迁人。故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是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并享有被拆迁人所有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被告赵某乙辩称,2008年4月原告的房屋动迁时,需要支付扩大面积款和新房入住的相关费用,由于原告无力缴纳这笔款项,就与被告协商,如果被告缴纳了这笔款项,那么两套房子都给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是自己亲生父亲,就没有写书面协议而支付了房屋差价款77324.33元和入住相关费用7713.36元(共计85037.69元)。据此,阳光征地拆迁公司在房屋的回迁协议上写了被告的名字。被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成为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支持,原告与被告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不能被撤销。被告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辩称,2008年拆迁67.56平方米房屋分配两套房屋,分别是(56.27平方米)、(57.22平方米),被拆迁人为赵某甲。回迁时由被拆迁人拿协议书及定向商品房联络单到开发商聚宝房地产公司办理回迁手续。经本院审理查明,2008年4月,原告赵某甲所有的位于经开区,用地面积为27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67.56平方米住房被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拆迁。2008年4月5日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协议书,甲方(拆迁实施单位)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阳光征地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乙方(被拆迁人)赵某甲(赵某乙),乙方签字为赵某乙。同时签订一份定向商品房订购联络单,记载被拆迁人为赵某甲,两套住房,分别是(56.27平方米)、(57.22平方米),拆迁协议已实际履行并对被拆迁房屋附属物予以补偿。上述事实,有土地登记申请审批表、拆迁补偿协议书、定向商品房订购联络单、被拆迁房屋附属物作价表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且已实际履行,因此该协议有效。原告赵某甲是该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人,被告赵某乙提出原、被告之间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不能提供双方已达成买卖房屋合意的有效证据,故被告提出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阳光拆迁公司亦确认拆迁补偿协议书的权利主体为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系赵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因此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赵某乙委托关系成立,原告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三款、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赵某甲是拆迁补偿协议书的被拆迁人,享有被拆迁人的拆迁安置补偿待遇。案件受理费4352元,由被告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丽红审 判 员  胡忠宇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陶祥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