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王廷海租赁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王廷海,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资中心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三初字第00764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法定代表人:蒋伟,系该部队部队长。委托代理人宴洪亮,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马慧,系辽宁兴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廷海(反诉原告),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资中心,做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龙程驾校东侧。负责人张少东,男。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川,男。原告(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与被告(反诉原告)王廷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质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孝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代理人宴洪亮、马慧、被告(反诉原告)王廷海、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资中心委托代理人刘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诉称,2014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廷海签订了《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约定将场地面积15051.6平方米土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一年。到2015年3月31日租赁期满,原、被告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但被告拒绝进行清理搬迁、返还租赁物。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将所租赁场地内属于被告的物品、材料、设备等自行清理完毕,将承租范围内的土地、房屋等建筑完好交付原告,并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4月1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租赁费75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廷海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与被告之间一共存在三份合同。第一份合同是2007年所签,第二份合同是2012年所签,合同截止期限均为2022年。而2014年的合同是部队采取欺骗的手段让被告签的字,是无效的,要求继续履行前两份合同。被告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资中心辩称,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租赁合同,无任何法律关系,就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王廷海反诉称,200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用于种植,合同有效期为自200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2007年4月4日,双方又签订协议一份,反诉被告同意反诉原告将承包的土地建旧物市场,每年承包费8万元。经龙港区服务业局报请市服务业委员会批准成立了葫芦岛市龙港区废旧物资中心。我本人为建废旧物质中心投资100多万元,现有业主305户,这些业主投资少则20万元,多则400万元。反诉被告在合同未到期的情况下要求我们搬家,将造成巨大损失、2014年4月1日,反诉被告与我们签订的第三份合同违反了相关规定是无效的合同,反诉被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我要求反诉被告给我赔偿各种损失共计1056360.00元,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1899部队辩称,2002年签的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种植,2007年签的合同为不定期合同,可以随时解除,因此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5日,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与葫芦岛市腾飞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经营者为被告王廷海)签署了土地承租协议一份,承包期限为2002年10月15日至2022年10月15日,面积为100亩,土地用途为搞种植。因承包地内有一块在修路时打过水泥板不能用于种植,该土地经双方协商改建旧物市场。该旧物市场占地面积三十八亩,承包费每年80000.00元,每年4月30日之前交清,协议于2007年4月4日签订。经葫芦岛市服务业委员会同意,2010年8月24日葫芦岛市龙港区腾飞废旧物资中心成立,负责人为张少东,预计从业人员为800人。2014年4月1日解放军91899部队与王廷海签署了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土地面积为15051.6平方米,租赁用途为旧物市场,租期至2015年3月31日,租金为150000.00元。另查明,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制式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第十二条明确约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须经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并加盖合同审核专用章后生效,但在合同尾页,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意见一栏未见审核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安全管理责任书》、收费收据、被告王廷海提供的照片、证人证言、协议两份、再生资源经营准许证登记表、葫芦岛市服务业委员会关于在龙港区设立废旧物资中心的批复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等材料载卷为凭,经开庭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国人民解放军《军队空余房地产租赁管理规定》第三章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出租场地面积10000平方米以上30000平米以内…报总后���部基建营房部审批。第四章第十五条规定:《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由军队与承租人签字,并经具有租赁项目相应审批权限的房地产管理局(处)审核同意后方可生效。原告解放军91899部队提供的与被告王廷海之间的(2014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没有满足上述要求,属于无效合同,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王廷海的请求赔偿数额没有相关证据支持,故对其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解放军91899部队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廷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8元,由原告91899部队承担,反诉费690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王廷海承担。如不服本���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孝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薛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