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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981民初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居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981民初306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生于1988年1月11日。委托代理人史玉玲,系玉门市玉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居某,男,汉族,生于1981年11月19日。原告王某与被告居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卫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玉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居某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因双方感情不和,于2014年10月23日在玉门市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协议婚生子居铭宇(生于2013年4月15日)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但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抚养孩子,而是由其父母抚养照顾,被告游手好闲,也无经济来源,自离婚后被告从未履行过抚养孩子的义务。现居铭宇已到入学年龄,而被告的父母又忙于工作,无暇照顾孩子,为了让孩子能够正常接受学前教育,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成长坏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原、被告婚生子居铭宇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被告居某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居某于2014年10月23日在玉门市民政���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达成协议:婚生子居XX(生于2013年4月15日)由居某抚养,王某不承担居XX的抚养费。在原、被告离婚的当天下午,被告母亲将居XX接到自己家中照看居铭宇1个月,后原告父母又将居XX接到玉门市花海镇照看了5个月,此期间原告在外打工,每月有3、4天时间回其父母家照看孩子。此后,居XX一直由原、被告两家父母轮流抚养照顾。2015年11月原告母亲将居XX从被告父母家接到玉门市花海镇,至今居XX一直在原告的父母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教育。现原告以离婚后被告并没有实际抚养照顾孩子的生活,未履行过抚养义务,被告也无经济收入,现居XX已到学前教育的年龄,为了让孩子能够有一个稳定良好的生活和学习成长坏境为由,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婚生子居XX变更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玉门市民政局离婚证字号L620981-2014-000216离婚证1份(复印件)、离婚协议书1份(复印件),本院依法对被告母亲李XX的调查笔录,及调取的被告居某的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对子女都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在离婚时协议婚生子居XX由被告抚养,但被告不能亲自照顾、教育孩子,在双方离婚后孩子一直由原、被告双方父母代为照顾轮流抚养。自2015年11月至今居XX一直在原告父母家与原告共同生活,由原告和其父母照顾、教育,现居XX已3岁,即将面临学前教育,居XX跟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和良好的成长,且原告现在花海镇黄水桥村卫生室工作,居住在其父母家,有稳定的收入和固定的住处,也具备教育抚养孩子的条件和能力。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庭审中主张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系农业户口,甘肃省参照2015年农业人均收入标准31950元/年,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每月500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2)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与被告居某的婚生子居XX(生于2013年4月15日)变更由原告王某抚养;二、被告居某自2016年5月起每月支付居XX抚养费500元,至居XX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谢卫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