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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杨庆武与郭世兵、张乐珍、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庆武,郭世兵,张乐珍,李志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844号原告:杨庆武,男,196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郭世兵,男,1963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张乐珍丈夫。被告:张乐珍,女,1962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系郭世兵妻子。被告:李志康,男,196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春泉,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庆武诉被告郭世兵、张乐珍、李志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庆武、被告李志康的委托代理人宣艳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世兵、张乐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庆武诉称:2006年2月6日,被告郭世兵、张乐珍夫妻因业务需要资金由李志康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7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到2008年2月6日止,被告郭世兵分几次向原告支付利息194400元,本金25600元,合计220000元,其中有14400元给担保人李志康拿走(口头约定由担保人拿利息2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世兵于2013年底付10000元利息,2014年底付10000元利息,本金未还,利息为639383.2元,暂主张100000元,以后另行主张。现被告电话不接,人也不见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400元及利息100000元,担保人对担保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郭世兵、张乐珍未发表辩论意见。李志康辩称:原告起诉担保人已超过保证期间,保证人应当依法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借款人郭世兵已于2008年2月6日归还部分本金,债务在2008年2月6日之前实际已经到期,而且原告已向郭世兵进行了催讨,而且原告在诉状中也称在2013年之前也多次进行了催讨。在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还款期限应当以债权人开始催讨债权的起始时间起算,故本案中担保人的担保期间早已届满,其担保责任应当免除,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及诉讼时效。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法院应当予以调整。郭世兵除原告认可的款项外,另向原告归还过10万元借款。本案已支付的利息总额已超过借款本金,超出部分,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应当充抵本金。经审理查明:郭世兵与张乐珍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7月1日离婚。2006年2月6日,被告郭世兵因经营需要向原告杨庆武借款30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分7厘计算,并出具借条一张。被告李志康为郭世兵的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截止2008年2月6日,杨庆武与郭世兵进行对账确认,郭世兵已付利息194400元、本金25600元,合计220000元,下欠本金2744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郭世兵于2012年1月21日付息100000元,2013年底付息10000元,2014年底付息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一、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4400元及利息100000元,担保人对担保本息承担连带责任;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用。上述事实,有经过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信息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及企业基本信息复印件、借条、收条,以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关于郭世兵的还款责任,原告出示的郭世兵出具的借条及被告方举证的收条,证实了被告郭世兵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借款时,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7%计算,被告李志康抗辩此约定过高,请求法院调整,超出部分应当充抵本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按照月息2%予以支持。之前已支付利息部分,因杨庆武与郭世兵于2008年2月6日对借款本息进行重新结算,确认截止2008年2月6日,郭世兵已支付利息194400元,本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借款日2006年2月6日至2008年2月6日的利息为144000元,多出的利息50400元应充抵本金,加上已支付的本金25600元,郭世兵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4000元,应予支付。自2008年2月7日起,应以224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至2015年7月7日为398720元,扣除被告郭世兵已付的120000元利息,被告郭世兵还应支付原告利息278720元。现原告当庭主张被告郭世兵支付借款利息100000元,其他利息自愿放弃,不再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关于张乐珍的还款责任,郭世兵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杨庆武借款,在被告张乐珍没有举证证明借款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关于李志康的担保责任,李志康作为涉案借款担保人,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承担方式,依法应视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及保证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视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而本案中,原告方实际自2008年开始就向被告郭世兵主张权利,原告诉称的郭世兵最后一次的还款时间也是在2014年年底,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李志康主张过权利,李志康依法应当免除保证责任。被告李志康辩称原告主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世兵、张乐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举证期内也未依法举证,应视其对自己应诉抗辩权的放弃,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世兵、张乐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庆武借款本金人民币224000元及利息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庆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郭世兵、张乐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20元,由原告杨庆武负担1060元,被告郭世兵、张乐珍负担586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郭世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莹玖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诗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新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