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与伍仁义、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追偿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伍仁义,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2民初241号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李世红,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龙,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雯君,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仁义,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医务人员。委托代理人吴文化,湖南辰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太子庙金牛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双喜,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永忠,男,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员工。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以下简称高尔夫学院)与被告伍仁义、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太子庙医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尔夫学院的委托代理人胡龙、被告伍仁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文化、太子庙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廖永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尔夫学院诉称,2014年1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伍仁义在法律法规许可范围内自主经营学院医务室医疗保健业务,合同期间内医务室发生的任何安全、医疗事故,均由被告伍仁义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太子庙医院作为托管人在该合同上签章。2015年10月29日晚,原告的学生朱思芹因牙痛前往医务室治疗,因输液导致昏迷,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朱思芹家属同意接收680000元赔偿款,因被告伍仁义一时无法支付全部赔偿款,为平息事态,原告代两被告向朱思芹家属垫付了355000元赔偿款。同时,原告向朱思芹家属退回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570元。后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支付垫付款和赔偿款项,两被告至今拒绝赔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伍仁义向原告支付其垫付的医疗事故补偿款355000元;2、被告伍仁义向原告赔偿损失4570元;3、被告太子庙医院对上述被告伍仁义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尔夫学院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人民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1份,用以证明因朱思芹因医疗事故死亡,其家属需获得680000元赔偿款的情况;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9张,用以证明原告已支付医疗事故赔偿款355000元;3、退费审批表及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各1张,用以证明原告已向朱思芹家属退回学费、住宿费等费用4570元;4、《医务室委托管理合同》(以下简称《合同》)1份,用以证明合同约定若发生医疗事故,由两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伍仁义辩称,《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且已实际履行完毕,两被告不应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伍仁义签订《合同》的实质内容是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即使合同有效,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朱思芹死亡系安全事故或医疗事故,故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两被告追偿;原告对朱思芹的死亡有明显过错,原告解聘救护车专职司机,并将急救车辆封存,导致朱思芹因抢救不及时而死亡;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损失457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向朱思芹收取学费、住宿等费用是基于两者之间的教育合同关系,与两被告无关。被告伍仁义为证明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伍仁义就朱思芹死亡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结算业务申请书、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收条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伍仁义已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325000元;3、《医疗机构职业许可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医务室系原告所属医疗机构,且法定代表人武光敏系其员工;4、证人匡某某、游某某的当庭证言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对朱思芹的死亡存在明显过错。被告太子庙医院辩称:1、事故发生在原告医务室内,医务室工作人员不是医院员工,被告太子庙医院没有参与医务室的任何事务,故不是事故责任主体;2、被告太子庙医院是在《合同》甲、乙方达成一致意见后签章的,医院不是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故不承担任何合同责任;3、医院并未参与调解,《协议》上太子庙医院下方所签“何永良”系被告伍仁义之夫,与被告太子庙医院无任何劳动、劳务关系,亦没有委托手续,故不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子庙中心医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论,及本院对证据的核实,对本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伍仁义提交的证据1系同一证据,原告与被告伍仁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被告伍仁义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朱思芹死亡系“医疗事故”;被告太子庙医院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与其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证据原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但不能证明朱思芹死亡系“医疗事故”,故对原告和被告伍仁义提交的证据1,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被告伍仁义提交的证据2,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系证据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子庙医院无异议,被告伍仁义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系证据原件,其内容合法,与本案相关联,能证明原告履行《协议》的情况,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伍仁义对其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违反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被告太子庙医院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其未参与医务室的事务,原告不能以此要求被告太子庙医院承担责任,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证,对其关联性与合法性在本判决审理认为部分综合予以认证;被告伍仁义提交的证据3,被告太子庙医院无异议,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伍仁义申请的证人匡某某、游某某已依法出庭作证,被告太子庙医院对其无异议,原告对两证人证言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均不在证人的任职期间,救护车制度并非学校所必须实行的制度,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对朱思芹死亡存在过错,本院认为,两证人虽已依法出庭作证,接受法庭质询,并在庭后提交了其与原告曾建立劳动关系的相关资料,但两证人关于学校救护车制度的证言不足以达到被告伍仁义的证明目的,故对证人匡某某、游某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原告作为委托方(甲方)与受托方(乙方)签订《医务室委托管理合同》,合同首部约定:“……同意将学院医务室的医疗保健等业务委托乙方管理”;合同第一条第1点约定:“甲方将学院第三栋学生公寓……的医务室及器材设备委托乙方经营管理”;第2点约定:“委托期限从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第三条第1点约定:“乙方保证和承诺遵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规章制度,……医务人员应有相关的资质证明。若发生任何安全、医疗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乙方用工情况报甲方备案”;第六条第2点约定:“托管医院的变更由乙方自行确定”;合同尾部左方“甲方代表签章”处有“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盖章,孙跃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合同尾部右方“乙方代表签章”处有“伍仁义”的签字,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9日;“乙方代表签章”的下方标注为“托管医院签章”,“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在“托管医院签章”处盖章,并在签章处备注“居民医保补偿托管医院”,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落款时间右下方有“廖永忠”签字。2015年10月29日,原告在校学生朱思芹因牙疼前往医务室治疗,在输液过程中发生昏迷,后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31日,在汉寿县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调解下,由其制作了(2015)汉龙调20151030号人民调解协议。协议首部将甲方列为“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伍仁义(医务室)”;乙方列为“朱小林(朱思芹父亲);黄芳(朱思芹母亲)”;纠纷过程表述为“朱思芹系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学生,于2015年10月29日因牙痛前往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医务室治疗,因输液导致昏迷,引发意外,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调解,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就朱思芹意外死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在本合同签订后支付乙方一次性补偿68万元,该补偿包括死亡赔偿金……乙方对此表示接受和认可。无论最终鉴定朱思芹死因如何、死亡责任如何分担的,甲方都应支付该笔费用……;2、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当天甲方支付60万元至乙方账户;余下8万元先支付至汉寿县酉港镇人民政府账户……3、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朱思芹本学年所交的学费、住宿费一次性退给乙方……;5、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后生效……”;合同尾部甲方处列明“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处有“孙跃”签字并捺印;“伍仁义(医务室)”右方有“伍仁义”签字并捺印;“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与“伍仁义(医务室)”之间有“何永良”签字并捺印;乙方处有“朱小林、黄芳”签字并捺印;“调解人:汉寿县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处有“汉寿县龙阳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盖章;“见证人”处有“文觐君”等6人签字。2015年10月30日,原告分9次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朱小林的银行账户共转账355000元,2015年11月2日,原告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向朱小林的银行账户转账4570元。2015年10月30日,被告伍仁义分2次向朱小林的银行账户共转账17000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伍仁义向朱小林的银行账户转账75000元,后被告伍仁义向文觐君交付朱思芹事故赔偿款80000元。另查明,何永良与被告伍仁义系夫妻关系,武光敏系原告后勤处处长。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能否向被告伍仁义追偿事故赔偿款355000元?2、原告能否要求被告伍仁义赔偿其损失4570元?3、被告太子庙医院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原告主张其享有对被告伍仁义追偿事故赔偿款355000元的权利,应由原告对追偿依据承担举证责任。首先,原告所依据的《合同》,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卖、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遗失的,应当及时申明,并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发”。该条规定或其他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违反此规范将导致所签订合同无效,被告伍仁义亦未举证证明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致使医务室的设置不符合审批条件或导致医务室不具备相应的执业条件;医务室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武光敏,《合同》签订后,被告伍仁义成为医务室的具体管理人,负责医务室的经营管理,诊疗活动仍然由已进行备案登记的具备相应资质的医务人员进行,故被告伍仁义关于《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其次,《合同》约定“若发生任何安全、医疗事故,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朱思芹的死亡系安全事故或医疗事故,故被告伍仁义关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朱思芹死亡系安全事故或医疗事故,故原告不能依据《合同》向两被告追偿的辩称意见成立;再次,原告所依据的《协议》,《协议》内容并未明确约定甲方中各主体应按何种比例具体分担680000元的事故赔偿款,且《协议》甲方已实际向乙方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完毕,故被告伍仁义关于《协议》已履行完毕、两被告不再承担《协议》约定的赔偿义务的辩称意见成立。综上所述,原告向被告伍仁义追偿事故赔偿款3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其一,原告向朱思芹收取学费、住宿费等费用系基于其与朱思芹之间建立的教育合同关系,朱思芹死亡结果的发生导致合同终止,故原告向朱思芹家属退还学费、住宿费等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二,《协议》第3点约定“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在本协议签订后,将朱思芹本学年所交的学费、住宿费一次性退还乙方”,原告和被告伍仁义对《协议》的效力均予以认可,《协议》亦履行完毕,原告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向朱思芹家属退还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共计4570元系原告的自愿履约行为,《协议》亦未明确约定原告向朱思芹家属所退还的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应由被告伍仁义负担。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所被告伍仁义赔偿其损失45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太子庙医院对被告伍仁义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承上所述,根据本案第1、2个争议焦点所得结论,原告向被告伍仁义追偿事故赔偿款355000元并要求被告伍仁义赔偿4570元的诉讼请求均未予支持,故被告太子庙医院亦无需承担连带责任;且根据《协议》尾部“汉寿县太子庙中心医院”与“伍仁义(医务室)”之间仅有“何永良”的签字和捺印、何永良系被告伍仁义之夫的事实,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太子庙医院已实际参与调解,《协议》约定的赔偿款给付义务亦由原告和被告伍仁义履行完毕,故被告太子庙医院并未参与调解、不承担《协议》所约定义务的辩称意见成立。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太子庙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694元,由原告湖南高尔夫旅游职业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 利人民陪审员 曾爱民人民陪审员 曾双喜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胜兰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