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523执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陆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人:批准人:广东省陆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1523执29-1号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河县,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7575。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丘某某,女,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陆河县,身份证号码×××5525。被执行人叶某某,男,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身份证号码×××5517。申请执行人彭某某申请执行丘某某、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1523民初1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一、被执行人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彭某某借款人民币3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年息24%、即月息为2%计算。)二、被执行人叶某某对被执行人丘某某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丘某某、叶某某未自觉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以(2016)粤1523执29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丘某某、叶某某在银行账户上有存款。根据本案执行需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丘某某、叶某某在银行账户上人民币300万元范围内的存款。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张振茂执行员 邱新通执行员 罗润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志威第3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