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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02民初1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任辉诉代保成、吕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辉,代保成,吕鹏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02民初1400号原告任辉,男,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银川市西夏区。被告代保成,男,1989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被告吕鹏远,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任辉诉被告代保成、吕鹏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鹏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辉、被告吕鹏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辉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代保成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与被告代保成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场交付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到期后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由被告吕鹏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代保成至今未能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代保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被告吕鹏远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共同承担该笔借款利息15667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款协议1份,证明被告代保成曾于2015年8月2日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日止,并由被告吕鹏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代保成、吕鹏远的真实身份信息。被告吕鹏远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属实。被告吕鹏远辩称,借款100000元不属实,借款现金为86000元,另外14000元为利息,且当时签订借款协议时,我只起证明人的作用而不是保证人。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手机录音1份,证明当初借款时约定的利息为14000元。原告质证称,属实无异议,借款本金为86000元,利息为14000元。被告代保成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及被告吕鹏远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均具有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代保成以工程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6000元,原告与被告代保成签订了借款协议,口头约定利息14000元,并将利息累加至借款本金,还款期限约定为2015年11月2日前还清,被告吕鹏远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代保成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借款协议合法有效。被告代保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与被告代保成签订的借款协议虽约定的借款数额为100000元,但原告实际给付被告代保成借款86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代保成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对理由正当、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鹏远虽辩称在借款时其只起证明作用,而不是保证人,但借款协议上被告吕鹏远是以担保方的名义签字,而不是以证明人的名义签字,因此担保关系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吕鹏远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吕鹏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因借据中未明确约定,应视为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保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保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任辉借款人民币86000元;二、被告吕鹏远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吕鹏远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保成追偿。三、驳回原告任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7元(原告任辉已预交),由被告代保成、吕鹏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鹏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彬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