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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423民初56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张发青与韩延坡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发青,韩延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23民初563号原告张发青,男,1963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韩延坡,男,1985年7月2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发青诉被告韩延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新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发青、被告韩延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发青诉称,2014年8月14日,被告急需用款,原告在资金非常紧张的情况下借给被告80000元,并由担保人保证如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款由担保人还清借款和利息及超期违约金和保证金。合同约定利息为百分之三,时间14个月。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一直没有申请延期和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见。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80000元、3个月的利息7200元、借款到期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及其他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韩延坡辩称,陈红全向原告借款属实,被告韩延坡为借款人陈红全担保属实。被告韩延坡同意还款,但是现在资金紧张还不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陈红全向原告张发青借款80000元,被告韩延坡为担保人。借款人陈红全、被告韩延坡于当日向原告张发青分别出具了《借条》与《担保书》,《借条》中约定的借款利率为3%,《担保书》中明确被告对陈红全该笔借款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超期违约金、借款逾期后每天800元赔偿金及实现贷款债权的一切费用。原告认可陈红全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12日。原告向借款人及被告韩延坡主张该笔借款未果,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红全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证明原告对陈红全享有80000元的合法债权。被告韩延坡于2014年8月14日给原告出具了《担保书》,对陈红全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予以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等,故被告应对其所担保的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借款人约定按月利率3%计息,超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年利率24%(即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自认借款人已将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12日,对原告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韩延坡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红全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延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发青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从2015年12月13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发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减半收取990元,由被告韩延坡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新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帅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