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7101行初9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梁桂锡、梁巨平等与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7101行初972号原告:梁桂锡,男,汉族,1958年8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巨平,男,汉族,1949年12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彭锦元,男,汉族,1952年1月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梁铁权,男,汉族,1939年1月2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番禺区。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顺义,男,汉族,1951年4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东兴路18号。法定代表人:黄景华,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陈月华,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峰,广东华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桂锡、梁巨平、梁铁权及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的委托代理人王顺义,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委托代理人陈月华、陈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共同诉称:原告是原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以下简称甘蔗试验场)的职工,上世纪九十年代甘蔗试验场实行承包经营制,原告与甘蔗试验场签定了承包合同,合同期从1997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开始种植南方优质水果及鱼塘养鱼等,2007年底省甘蔗试验场的土地被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全部征收,被告作为具体实施征收主体在征收甘蔗试验场土地到目前为止,应当公开而拒绝公开征收甘蔗试验场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被告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穗番国房信[2015]44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拒绝向原告公开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故起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分局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穗番国房信[2015]44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2.要求被告重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规定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原告公开征收甘蔗试验场土地的青苗及地上附着物的补偿项目标准和补偿标准;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辩称:被告接到原告申请书后已经以书面形式将补偿的情况告知原告,并在书面原件告知取得补偿项目和补偿标准的途径,被告已经履行信息公开的职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向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递交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政务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表中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对所需信息内容描述为:“要求番禺区国土局征收珠江场土地,对我们种植户的青苗(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文件和补偿附件明细表”。2015年10月9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作出穗番国房信[2015]442号《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并向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送达了该答复书,该答复书内容为:“我分局于9月18日受理你们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访总编号:GZ1501800042)。我分局与区土地开发中心分别于2002年、2004年收回珠江甘蔗试验场土地上的青苗是采取青苗包干形式进行补偿的,并已按协议全额支付补偿款给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广业环保集团)。经了解,广东省珠江甘蔗试验场对你们的补偿是依据《关于实施省珠江甘蔗试验场整体安置方案的通知》(粤工建办[2004]23号)执行的。因此,我分局没有你们申请公开的相关材料,请你们径向广业环保集团申请有关资料”。另查,因组织机构调整,原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负责的土地资源管理职责由广州市番禺区国土资源和规划局行使。以上事实,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答复书、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为对甘蔗试验场土地种植户的青苗及附着物补偿标准及文件和补偿附件明细表。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番禺区分局经审查后作出答复认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并告知原告另行向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申请,已经履行说明理由义务,因此该答复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梁桂锡、梁巨平、彭锦元、梁铁权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海丹人民陪审员 梁耀明人民陪审员 廖文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舒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