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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4刑初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闫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刑初329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男,满族,大专文化,佛山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合伙人,住辽宁省凤城市,公民身份号码×××3778。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沈海洲,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梁晴惠,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6]2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南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其辩护人沈海洲、梁晴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闫某与江某、孙某共同设立佛山市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由江某出资用于公司运营,闫某、孙某没有实际出资,闫某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在此期间,闫某将其负责管理、收取的本公司运营资金、客户装修款用于赌博和个人花销,共计人民币28万元。2015年10月23日,民警在佛山市禅城区某路某街某号某房抓获被告人闫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法定代表人江某的报案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闫某工作职务说明,合伙经营协议书,银行卡交易明细,房屋租赁合同书,现金日记帐,个人账户汇总信息清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户籍证明,被告人闫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资金非法占为己有,共计人民币28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闫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闫某一年六个月至三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2日止。)二、继续追缴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彭宜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简紫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