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张新磊、邱某甲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磊,邱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2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新磊,又名张嘎,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3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27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被告人邱某甲,又名邱某乙,男,1992年7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8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2015年5月4日被执行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高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代理检察员杜明靖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及许某某、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罪2013年5月24日20时许,在高唐县县城东兴路某某酒店门口,被害人贾某甲因其妻王某甲被王某乙电话邀请到饭店吃饭与王某乙发生争执并打架,王某乙被打伤,随后王某乙之妻辛某甲随即给唐春凯(已判刑)打电话。之后唐春凯伙同被告人张新磊及刘某甲、宋某某、郭某某(三人均已判刑)、董某某(另案处理)等人驾车赶至高唐县人和街道李某庄好运物流配货站找到贾某甲,在该配货站屋内对贾某甲进行殴打,将其打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贾某甲左前胸创口达13㎝属轻伤。另查明:2014年10月29日,被告人张新磊主动到高唐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车辆鲁P·WS×××号普桑轿车一辆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张新磊的户籍证明以及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田某某、刘某乙、辛某甲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甲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13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新磊及同案犯唐春凯、郭某某、宋某某、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罪2013年7月6日14时许,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在王叶吉(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王叶吉、白亮元、王龙腾、张帅(四人均已判刑)、董某某、刘某丙(二人均另案处理)来到高唐县天齐庙商城某某某鞋城。王叶吉持木棍,对该鞋城老板王某丙及其妻子许某某进行谩骂和殴打,后王叶吉、邱某甲等人对该鞋城进行打砸,并将鞋城的玻璃门砸坏。王叶吉等人上车欲离开时,被害人王某丙阻拦,王叶吉驾车将王某丙撞倒后沿向西逃窜,王某丙起身后持菜刀追撵被告人张新磊等三人行至天齐庙小区北门附近时,王叶吉驾车返回,再次将王某丙撞倒。在整个过程中,被告人张新磊站脚助威。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丙之伤属轻伤,被害人许某某之伤属轻微伤。另查明: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邱某甲、张新磊近亲属主动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2.1万元、0.3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作案工具木棍一根、石块两块、矿泉水两瓶、被告人王叶吉驾驶的车辆以及被害人王某丙伤后及术后的照片,书证高唐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怀化铁路公安处芷江站派出所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及该处看守所出具的邱某甲出所登记表、王某丙出具的收据和谅解书、本院(2014)高刑初字第74号刑事判决书、(2014)高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邱某甲的户籍证明,证人刘某丙、董某某、于某某、贾某乙、王某丁、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丙、许某某的陈述,高唐县公安局(高)公伤鉴字[2013]13255、1320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济南平阴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济平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92号关于王某丙伤残等级等鉴定意见书,某某某鞋城案发时的现场照片以及张新磊、张帅、刘某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及同案犯王叶吉、白亮元、张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新磊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张新磊所犯二罪应予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在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害人具有明显过错,被告人张新磊在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相对作用较小,犯罪后投案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张新磊、邱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但被告人张新磊在取保候审期间参与寻衅滋事犯罪,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公共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新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二、被告人邱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占左人民陪审员 郭延平人民陪审员 金季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恒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