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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621民初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XX,王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21民初692号原告乔XX,女,1993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邢利朝,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浚县。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代领法律文书。被告王XX,男,1996年9月22日出生。原告乔XX与被告王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爱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XX的委托代理人邢利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XX诉称:2015年4月23日晚上21时50分左右,被告酒后驾驶无牌轻型摩托车沿善大公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善堂镇人民政府门口西路段,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先后在善堂中心医院和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990.5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XX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讼主张,归纳本案需要调查的焦点为:原告乔XX要求被告王XX赔偿各项损失6990.56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原告乔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浚公交认字(2015)第2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过程以及原、被告所应承担的事故责任。2、浚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2015年4月24日-2015年5月1日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款1410.95元;浚县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四份,合款1160.71元;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二份,合款318.9元。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花费医疗费用。被告王XX未到庭对以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当事人笔录等证据,结合事故成因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浚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反映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治疗过程,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浚县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反映原告受伤后治疗花费,以上证据时间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吻合,且证据加盖有治疗单位印章,可以反映原告受伤治疗以及花费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二)被告王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调查,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XX酒后驾驶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沿善大路自东向西行驶至善堂镇人民政府门口西路段时,因观察不够,操作不当,撞倒前方步行的行人乔XX、杨朋娜,致乔XX、杨朋娜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浚县公安局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XX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乔XX受伤后,于2015年4月23日、4月24日在浚县善堂中心卫生院检查治疗花费318.9元。4月24日,乔XX入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双小腿软组织损伤,右足跟部皮肤擦伤,头部外伤,有足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原告两个月前曾在浚县人民医院行右内踝骨折内固定物滞留取出术)。2015年5月1日出院,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2571.66元。2015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849元/年(79元/天),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83.51元/天),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本院认为:被告王XX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夜间或者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没有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浚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因该次事故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乔XX因该事故的损失有:医疗费2890.56;误工费553元(79元/天7天);护理费584.57元(83.51元/天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以上共计4238.13元。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乔XX各项损失人民币4238.13元;二、驳回原告乔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乔XX负担10元,被告王XX负担1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爱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彦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