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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2民初30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长荣与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长荣,金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3011号原告张长荣。被告金建安。原告张长荣诉被告金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长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建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长荣诉称:2013年9月2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60000元并出具借据3张,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后未能归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金建安归还借款6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金建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0日、2014年5月2日、2014年7月10日,金建安分别向张长荣借款30000元、20000元、10000元,共计60000元。金建安分别向张长荣出具了《借条》。借款后,金建安未能按约归还借款。为此引起纠纷。以上事实,有《借条》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张长荣与金建安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保护。金建安借款后,理应及时还款。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建安经本院送达应诉材料、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建安应归还原告张长荣借款本金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支行,账号38×××60)。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桑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