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723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赖光明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光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华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723刑初51号公诉机关华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光明,男,汉族,个体。现年44岁,小学文化,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无前科。2016年3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华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华坪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光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4月2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德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赖光明酒后驾驶云PF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中心镇驶往荣将镇方向,17时许,当车行驶至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柳溪桥路段时,被华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赖光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赖光明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8日,被告人赖光明酒后驾驶云PF3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华坪县中心镇驶往荣将镇方向,17时许,当车行驶至华坪县中心镇兴隆街柳溪桥路段时,被华坪县公安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赖光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属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无犯罪前科;查获经过,证实查获被告人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华坪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扣留被告人赖光明驾驶的机动车并检验被告人血液的事实;呼气式酒精测试照片、呼气酒精含量检测告知记录、检定资质证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1月28日20时01分对被告人进行呼气酒精测试,其呼出气体中的酒精含量为136mg/100ml,并将检测结果告知被告人;血液酒精检测委托书、血样提取及封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丽(公)检(酒)字【2016】66号检验报告、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格证书、送达回执,证实经丽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赖光明赖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200.5mg/100ml,并将酒精检验报告送达给当事人的事实;赖光明指认违法车辆照片,证实被告人向公安民警指认云PF30**号摩托车并拍照固定的事实;现场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带领公安民警指认了其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地点并拍照固定的事实;驾驶人信息查询件,证实案发时被告人赖光明所持有驾驶证已被注销;涉案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证实云PF30**号摩托车车主系熊嘉林。证人刘子仙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告人系夫妻关系,案发当晚吃下午饭时看见被告人喝酒的经过情况;被告人赖光明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其喝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对证据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内容清楚,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赖光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无犯罪前科,在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缴纳罚金,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赖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红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肖宗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