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1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钱昆明与王月俊、王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昆明,王月俊,王淦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2261号原告钱昆明。委托代理人顾军,江苏天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俊。被告王淦珍。原告钱昆明诉被告王月俊、王淦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昆明的委托代理人顾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月俊、王淦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昆明诉称,被告王月俊于2015年11月3日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后经我索要,被告王月俊于借款两个月后偿还了利息1500元和本金1500元。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8500元及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王月俊未答辩。被告王淦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月俊与被告王淦珍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3日,被告王月俊向原告钱昆明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月利率1.5%。同日,被告王月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原告现金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月俊于借款两个月后偿还了利息1500元和本金15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王月俊出具的借条、收条、两被告的户籍信息证明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王月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被告王月俊理应如数偿还所欠原告借款。原告自认被告王月俊于借款两个月后偿还了利息1500元和本金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应从借款本息中扣减。原告主张自2016年1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淦珍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王月俊向原告借款时明确该借款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债务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俊、王淦珍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钱昆明借款本金48500元,并承担自2016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48500元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月俊、王淦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1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账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审判员 朱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