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03民初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张广福与韩法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福,韩法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784号原告张广福,男,1955年10月5日生,汉族,环卫工人,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程艳,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桂冉冉,山东泉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法成,男,1953年11月12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代表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宿舍。原告张广福与被告韩法成、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泰安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燕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广福的委托代理人程艳,被告韩法成,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代表人樊明哲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福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韩法成驾驶鲁JQX0**号小型面包车沿兴隆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南路兴隆办事处酒水市场北门时,适遇原告张广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真枪”电动二轮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广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张广福较大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张广福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6000元(当庭变更为596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120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1000元(当庭变更为3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106654.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韩法成辩称,一、2015年12月7日被告韩法成驾驶鲁JQX0**号一汽小型客车行驶至济南市二环南路兴隆村原酒水市场北门丁字路口处,我由南向北行驶通过路口,前方绿灯行驶,速度每小时10公里,刚越过停车线。(当时车上有两位,坐我车去十六里河赶集的人可以做证,我确实是绿灯通过路口),这时原告张广福骑电动车由西向东行驶,撞在我车的左侧,摔倒在我车的左侧,现在我的车还没有修理,车被撞的位置是汽车左侧,应能证明是电动车直接撞的汽车,原告张广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下车后拨打120将伤者拉到医院治疗。因为电动车压在伤者腿上,所以将电动车扶了起来。我又拨打122,交警到达现场将我带到交警队,当时交警告诉我最快也要20天后做处理,叫我回家等交警电话通知。回家后,一直拉肚子,打吊针,我身边无子女就我独身一人,快到一个月的时候等到交警电话,告诉我未经交警处理原告张广福已将我起诉至法院,我相信人民法院会以法律为准绳,以事实为依据做出公证判决。二、我不承担诉讼费用。三、应依事故的责任方来判定赔偿。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争议点有以下三点:1、事故责任问题;2、原告张广福主张赔偿标准问题;3、赔偿项目合理性问题。审核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及确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结合原告张广福的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我公司同意对其合理的诉讼请求进行赔偿。依据保险条款约定,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同意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9时50分许,被告韩法成驾驶鲁JQX0**号小型面包车沿本市市中区兴隆乡村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二环南路兴隆办事处酒水市场北门时,适遇原告张广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真枪”电动二轮车沿二环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张广福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5日,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中区大队作出济(市中)公交证字[2015]第0054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以无法查清事故成因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广福即到山东省警官总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2月11日出院。鲁JQX0**号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韩法成,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伤残死亡赔偿限额为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该车同时在该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合同期间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广福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后于2016年3月15日出具该所[2016]临鉴字第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张广福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150日;护理为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营养期限60日。原告张广福主张医疗费5964.73元,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其中住院医疗费4962.73元、急救费160元、门诊医疗费842元,合计5964.73元。提供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费用明细一份、影像报告单一份。被告韩法成对此无异议。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对费用真实性无异议,但依据保险合同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主要为CT、核磁共振、骨瓜注射液应当扣除10%。被告韩法成是否同意扣除医疗费10%非医保用药费用由其承担。原告张广福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4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两被告主张结合济南当地生活标准,100元较高,请求法庭依法认定。原告张广福主张残疾赔偿金6309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广福构成十级伤残,根据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10%。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对原告张广福伤残鉴定有异议,鉴定机构对原告张广福进行司法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方当事人到场,违反程序规定,剥夺了当事人的权利;对鉴定结果均参照三期最高标准,明显存在偏袒,请求法院依据原告张广福的伤情进行重新认定;原告张广福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有异议,结合住院病历医嘱,明确记载护理级别为2级护理,鉴定意见与医疗机构意见不符,请求鉴定机构对2人护理30日作出补充说明;对原告张广福伤残标准结合省高院规定,应当在2016年5月1日之后实行,截止庭审之日应当按照2014年度标准计算。原告张广福主张误工费15000元,根据鉴定意见,伤后误工时间150天,原告张广福为市中区十六里河环卫工人,没有保险也没有合同,其平均工资低于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误工损失,提交工资银行发放流水明细一份。两被告不同意赔偿该费用,原告张广福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不合理;依据其提供的工资证明情况,平均工资计算为2360元,与其主张不符;2016年4、5月份也没有相应流水情况,不能证实工资扣发,请求法庭依法调查核实;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案中实际期限应为97天,与其主张不符,请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张广福主张护理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张广福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日,护理人员为其儿子张继新、儿媳赵红燕,两人均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按每天100元主张,提交两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两被告对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有异议,标准质证意见同残疾赔偿金质证意见。原告张广福主张营养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50元主张,提供营养费发票一宗金额2043.5元,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两被告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原告张广福并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确定其需要加强营养,依据伤者年龄为61岁并非高龄老人需要加强营养,主张营养费是不合理的。请求法庭结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原告张广福主张交通费1000元,原告张广福住院、出院、复查、鉴定期间支出,提供交通费发票一宗金额983.3元,请求法庭酌情认定。两被告对此有异议,依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是伤者就医或转院治疗期间实际产生的费用,标准是公共交通工具,出租车票据不属于标准范围之内。原告张广福住院时间只有4天,复查只有一次,主张明显过高,其提供的加油票据有一张是2016年4月18日不在住院期间也不在复查期间,请求法院结合其住院时间及复查需要酌情认定。原告张广福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其身心带来一定损害,为此酌情主张4000元。两被告认为,结合原告张广福的伤残等级,同意赔偿1000元。原告张广福主张车辆维修费300元,原告张广福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坏,保险公司已定损,同意按保险公司定损300元主张。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张广福主张鉴定费1900元,系做司法鉴定支出,提供鉴定费发票一张。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韩法成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关于原告张广福与被告韩法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问题。原告张广福主张由被告韩法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韩法成认为,原告张广福无牌无证驾驶机动车并且走的是快车道,闯红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认为原告张广福应当承担全部责任,1、原告张广福是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2、根据事故现场情况,原告张广福驾驶机动车撞击的是我司承保车辆的左侧,我方是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张广福是由西向东行驶,违反了未让右车先行的规定;3、根据两车碰撞时所处的位置,我方车辆已经越过停车线通过路口,原告张广福是横向撞击,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4、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没有超速、违规、无证等情况,是无责任的。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户口本复印件、银行交易明细、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营养费发票、交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广福与被告韩法成于2015年12月7日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以事故现场无有效监控录像,未找到目击证人,无法确定事故发生时哪方当事人闯红灯为由未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张广福与被告韩法成均不能举证证明对方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全部过错,结合双方车辆的性质,本院酌定原告张广福与被告韩法成各自承担事故50%的责任比例。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法律同时规定,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原告张广福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20万元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韩法成按照50%的比例予以赔偿。关于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逐项分析如下:(1)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是根据医疗机构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张广福主张医疗费5964.73元有相应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张广福住院4天,其主张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4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张广福因该事故受伤造成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应为97天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认定。虽然原告张广福已经超过60周岁,但其提供的所在单位银行交易明细能够证实其仍从事环卫工作且因误工造成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计算97天,故本院认定其误工费为7760元。(4)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原告张广福伤后需2人护理30日,1人护理60天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证实,两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该护理时间及人数本院予以认定。两护理人员均无固定工作和收入,本院酌定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的劳动报酬标准每日90元计算,故认定其护理费为10800元。(5)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结合原告张广福提供的证据及其治疗时间等因素,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张广福构成十级伤残,其主张参照2015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乘以残疾系数10%符合法律规定,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本院予以认定。(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原告张广福受到人身损害并已构成十级残疾,造成了较为严重的损害后果,故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结合被告韩法成的过错程度、原告张广福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生活水平状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张广福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8)营养费。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张广福主张营养费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及支出营养费的票据予以证实,结合其损伤,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000元。(9)车辆损失。原告张广福的车辆在事故中损坏,两被告对其主张的车辆维修费30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鉴定费。原告张广福为确定其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支出鉴定费1900元,有相应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予以证实,该费用系其为确定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和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关于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应分别从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分别予以认定。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广福的医疗费5964.73元中的53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已经认定原告张广福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300元,应由被告天平保险泰安公司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偿限额内予以赔偿。除去上述损失外,原告张广福因该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中的10%即596.47元由被告韩法成予以赔偿,鉴定费1900元由被告韩法成按照50%的比例赔偿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广福医疗费536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维修费300元等共计93218.26元。二、被告韩法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广福医疗费596.47元、鉴定费950元等共计1546.47元。三、驳回原告张广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原告张广福负担120元,被告韩法成负担109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韩法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赵建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