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刑更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张宏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宏军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589号罪犯张宏军,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于辽宁省葫芦岛市,汉族,高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九监区服刑。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2日作出了(2012)连刑初字第002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张宏军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7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5日止,2015年1月15日被本院减有期徒刑十个月,至2017年2月25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盘锦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冯梦龙出庭履行职务,被提请减刑的罪犯张宏军,证人黄奎山、徐南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张宏军在前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张宏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宏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二次、表扬一次、改造积极分子一次。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宏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张宏军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宏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金生审 判 员 李 刚代理审判员 肇艳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