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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182民初7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陈春保与胡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保,胡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182民初714号原告:陈春保。委托代理人:苏国辉,武穴市花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启海。原告陈春保诉被告胡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志刚、人民陪审员游红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国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启海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保诉称:2015年2月18日,胡启海在陈春保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当日胡启海出具一张欠条。逾期后,胡启海未还款,陈春保多次催讨未果,故具状起诉,要求胡启海返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原告陈春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胡启海于2015年2月18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胡启海在陈春保处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30日。被告胡启海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被告胡启海虽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但原告陈春保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胡启海因需资金周转,在陈春保处借款30000元,胡启海出具一张欠条,注明“今欠陈春保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2015.5月30日前还/胡启海/2015.2.18”。借款逾期后,胡启海于2016年2月初通过银行转账向陈春保返还3000元,但未返还余下借款27000元,也未支付逾期利息,陈春保催讨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被告胡启海在原告陈春保处借款30000元,有被告胡启海出具的欠条为证,应予认定;原告陈春保当庭陈述“胡启海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000元”,属自认,应予认定,该3000元应从借款本金30000元中扣减;二、原告陈春保与被告胡启海虽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胡启海逾期还款,则原告陈春保要求被告胡启海自起诉之日起承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三、被告胡启海应返还原告陈春保余下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对原告陈春保的诉讼请求中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启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陈春保余下借款27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春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春保负担50元,被告胡启海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军审 判 员  胡志刚人民陪审员  游红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干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