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12民初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黄奎与被告沈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奎,沈付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12民初688号原告黄奎,女。被告沈付娟,女。原告黄奎与被告沈付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云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奎诉称,2016年1月29日,被告沈付娟借我款37100元,约定2016年2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沈付娟一直未付。我要求被告沈付娟偿付借款37100元,并由被告沈付娟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沈付娟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9日,被告沈付娟借原告黄奎现金37100元,约定2016年2月16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沈付娟一直未付。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并经庭审查证加以认定,并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沈付娟借原告黄奎现金37100元一直未付,有借条一份证实,对该款,被告沈付娟应予偿付。被告沈付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付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黄奎借款371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沈付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云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宗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