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民辖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民辖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鹤煤大道22号。法定代表人强岱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住所地鹤壁市山城区红旗街东岭。法定代表人田鸿军,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鹤壁煤电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427号之一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鹤壁煤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起诉书中提到的货物送货地址,全部在鹤壁市山城区,且由于证据不足,上诉人并不认可欠被上诉人货款。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履行地应当是货物送达地,因此,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请求撤销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6)豫0611民初427号之一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住所地在鹤壁市淇滨区,且被上诉人鹤壁市山城区鸿森工矿电器厂就本案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袁希利审判员 魏晓华审判员 翁仙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 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