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皖民申字第013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潘瑜与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潘瑜,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皖民申字第013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东流路2号。法定代表人:吴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冉,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潘瑜。一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临泉路元一名城B23幢502室。法定代表人:鲍宪宏,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肥路桥公司)与被申请人潘瑜及一审被告合肥洪宇恒升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芜中民四终字第001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合肥路桥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合肥路桥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协同辅助施工合同》,只是将赤铸山东路道路工程分包给洪宇公司,并非转包。潘瑜与洪宇公司并未最终结算,原判推定工程款为680000元,明显错误。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潘瑜与洪宇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与合肥路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合肥路桥公司已按时将工程款支付洪宇公司,是洪宇公司拖欠潘瑜工程款,因此,原审判决合肥路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合肥路桥公司与洪宇公司签订的《协同辅助施工合同》,与芜湖市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合肥路桥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工程范围、工期等基本一致,工程价款也基本接近,原审据此认定合肥路桥公司与洪宇公司间属转包关系,应与洪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潘瑜诉称已完成的工程量,与双方签订合同所载工程量,以及审计报告所载的工程量基本一致,且合肥路桥公司也未举证证明案涉“粉喷桩”工程另有他人施工,故原审据此认定潘瑜的工程量和工程款,亦无不当。综上,合肥路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合肥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 红审 判 员 袁学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群群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