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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2民初7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高廷梅与于焰、陈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廷梅,于焰,陈慧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民初797号原告:高廷梅,女,汉族,1970年8月11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于焰,男,回族,1988年5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被告:陈慧慧,女,汉族,1989年12月1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原告高廷梅诉被告于焰、陈慧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丽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廷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焰、被告陈慧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廷梅诉称:2014年3月12日,于焰从我处借款100000元并出具收条,约定利息1.5%。经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此,我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于焰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陈慧慧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于焰向高廷梅借款100000元,并于2014年3月12日向高廷梅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高廷梅现金壹拾万员整(100000.00),借款人:于焰,2014年3月12日”。后经高廷梅催要,于焰拒不还款,高廷梅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于焰、陈慧慧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于焰与陈慧慧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高廷梅举证的其本人身份证、借条一张、于焰与陈慧慧结婚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于焰向高廷梅借款100000元,有于焰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出示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陈慧慧未提交相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其丈夫于焰所负的个人债务,故此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高廷梅要求于焰、陈慧慧共同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高廷梅和于焰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高廷梅要求于焰、陈慧慧支付本案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高廷梅要求于焰、陈慧慧支付起诉后资金占用期间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于焰、陈慧慧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应视为自动放弃了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焰、陈慧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廷梅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时止);二、驳回原告高廷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于焰、陈慧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曼莉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