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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李某甲、陈某等与杨李川、孟玉霞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原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原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徐某,杨李川,孟玉霞,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刑初字第276号公诉机关原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系被害人李某己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系被害人李某己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系被害人李某己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系被害人李某己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丁,系被害人李某己次女。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特别授权代理人王莲,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杨雪英,特别授权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唐秀钦,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被告人杨李川(别名杨永、某杨李锋),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4年8月19日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5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5月6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思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玉霞,行车证登记车主,系杨李川之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仇海明,任公司经理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号中华大厦。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原检公诉刑诉(2015)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李川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9日、某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巧丽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的诉讼代理人王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诉讼代理人杨雪英、某唐秀钦,被告人杨李川及其辩护人赵思胜,鉴定人张某等到庭参加诉讼。原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6日建议法庭延期审理,2016年2月3日建议法庭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李川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恒大金碧天下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步行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己、某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李川驾驶豫A车将被害人徐某拖行603米至其村北本村村民贾某甲的饭店附近后将车停下。被告人杨李川在发现其车下挂着被害人徐某后,让贾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徐某拉走之后,被告人杨李川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己死亡、某徐某受伤、某豫A车前部损坏。2015年4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李川20**年4月2日8时40分抽取的静脉血进行检测,被告人杨李川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47mg/100ml。2015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李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己、某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臀部、某右大腿处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肢体外伤十级伤残。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出示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某110接处警登记表、某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某到案经过、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某刑满释放证明书、某杨李川户籍证明、某李某己户籍证明、某徐某户籍证明、某工作记录、某气象灾害证明书、某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某对比照片4张、某被害人徐某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某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某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贾某甲、某胡某、某曹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李某戊、某吴某、某贾某乙、某司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李川的供述与辩解,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某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某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某现场图、某现场照片、某李某己尸检照片4张、某指认照片2张及杨庄第二场车辆照片4张,物证现场遗留的豫A车车牌、某右前雾灯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杨李川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在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前科,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未与被害方达成调解,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六个月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李川的刑事责任并予以严惩,并判令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赔偿五原告人死亡赔偿金、某精神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3605.2元。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某户籍信息、某行驶证、某交强险保单1份、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某停尸费票据1张、某尸体运输费用票据3张、某交通费票据10张、某住宿费票据1张、某李某己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请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李川的刑事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杨李川、某孟玉霞赔偿原告徐某医疗费、某误工费、某护理费、某生活补助费、某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4278.84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提供了事故认定书1份、某机动车保单1份、某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被害人身份证、某误工证明1份、某病历1份、某住院证2份、某出院证1份、某诊断证明2份、某护理人员身份证2份、某鉴定意见、某医药费单据26张、某交通费证明车票共190张、某被抚养人身份证明1份等证据支持其主张。被告人杨李川对起诉书的指控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没有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逃逸。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某悔罪,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及家属部分赔偿被害人损失,建议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提供诊断证明书1份、某河南省精神病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杨李川在精神病院住过院,有;提供用药每日清单、某收到条、某收据、某证明、某情况说明各1份,证明杨李川家属已支付被害人李某己家属及被害人徐某共计15000元。被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的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代理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交通费明显过高,护理人员不需要2人,缺乏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应提供护理标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杨李川饮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一辆豫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乡市平原示范区恒大金碧天下门口处时,撞住同向在前步行行走的被害人李某己、某徐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李川驾驶豫A车将被害人徐某拖行603米至其村北本村村民贾某甲的饭店附近后将车停下。被告人杨李川在发现其车下挂着被害人徐某后,让贾某甲拨打120急救电话,在120救护车将被害人徐某拉走之后,被告人杨李川弃车逃逸。该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己死亡、某徐某受伤、某豫A车前部损坏。2015年4月8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己系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5年4月14日,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李川20**年4月2日8时40分抽取的静脉血进行检测,被告人杨李川的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47mg/100ml。2015年4月21日,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李川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李某己、某徐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9月8日,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徐某因交通事故致右臀部、某右大腿处皮肤瘢痕形成,其损伤已构成交通事故肢体外伤十级伤残。另查明,1、某被告人杨李川因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并在发生交通肇事后逃逸,于2015年4月2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20日。2、某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李川赔偿被害人李某己家属人民币7000元,赔偿被害人徐某人民币8000元。3、某死者李某己1964年6月2日出生,系河南省内黄县马上乡南善村316号。其母亲李某甲,女,农民,1945年7月15日出生,儿子李某丙、某女儿李某乙、某李某丁已成年。4、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儿子徐志营,1998年12月27日出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于2015年4月1日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1日出院,并入住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于2015年5月27日出院。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17105.25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6057.10元,门诊费540.5元,出院费花费各种门诊费、某医药费9993.98。共计43696.83元。5、某豫A小型普通客车处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间为2014年10月29日至2015年10月28日。6、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提供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785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现场提取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前车牌号、某前保险杠碎片、某右前雾灯等证明豫A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事故后前车牌号、某前保险杠碎片、某右前雾灯受损的情况。(二)书证1、某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徐某因车祸受伤入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某肺挫伤、某头皮挫裂伤、某多发软组织损伤,处理意见住院治疗。2、某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2015年4月2日扣留了杨李川驾驶的豫A小型普通客车。3、某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杨李川驾驶证为C1证,2013年10月18日初次领证,有效期限6年,当前驾驶证状态为违法未处理、某超分,被注销、某吊销。4、某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豫A长安牌小型面包车登记所有人为郑州市惠济区沙口路宿舍西维有限公司的孟玉霞,2012年10月30日注册登记,检验有效期至2016年10月31日,保险终止日期为2015年10月28日。5、某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李某己于2015年4月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6、某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5)0050号证明2015年4月2日,杨李川因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决定给予行政拘留二十日。7、某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2015年4月2日,杨李川被送入原阳县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时间为2015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22日。8、某110接处警登记表证明2015年4月2日1时52分,报警人曹某用手机136****电话报警称在郑滑公路杨庄路口,一辆面包车撞住一位行人,有人受伤。9、某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急救站派车单证明2015年4月1日18时57分,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接到急救电话后指派张军等人去接诊,接诊地点为恒大杨庄,联络电话为139****,接诊病人徐某入住外一科,住院号3154。10、某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1时52分,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新乡市平原示范区311省道杨庄村路口,一辆面包车撞到一个行人,有人受伤,后该队民警迅速赶往现场进行勘查,后通过排查确定车牌豫A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为杨庄村村民杨李川,2015年4月2日2时27分,该队民警张园园、某孙鸿林到杨李川家中未见杨李川本人。2015年4月2日早上6时许,该队民警再次来到杨李川家中找到杨李川,并将其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11、某原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4)原刑初字第179号证明2014年8月19日,杨李川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12、某刑满释放证明书(2014)第173号证明2014年8月19日,杨李川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原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于2014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13、某杨李川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杨李川的个人基本情况。14、某李某己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15、某徐某户籍证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己的个人基本情况。16、某工作记录证明因平原新区监控设施正在安装改造阶段,无法调取案发当天所有监控视频。经民警第二次勘查事故现场,对事故发生第一现场到事故第二现场之间距离进行测量,测量结果为603米。17、某气象灾害证明书证明2015年4月1日,原阳县境内出现大风天气,极大风速25米/秒,风向为东北风,日降水量30.2毫米。18、某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证明2015年4月1日18时57分,报警人用手机1393539打120急救电话称在恒大金碧天下杨庄发生车祸,后指派原阳县红十字医院出车。19、某比对照片证明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对现场遗留的车辆右前保险杆、某右前灯、某车牌豫A与肇事车豫A车上相应损坏部位进行了比对。20、某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病历证明被害人徐某于2015年4月1日20时27分入院,2015年4月21日15时39分出院,诊断为肋骨骨折、某肺挫伤、某头皮挫裂伤、某多发软组织损伤。21、某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转递通知书证明杨李川因醉酒驾驶于2014年9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三)证人证言1、某证人贾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其在得知出事故后出门看见一辆面包车下有个人,看见杨李川,杨李川让其打了120,后来把伤者救走,杨李川救人后去哪了不知道。二哥贾某乙告诉其杨李川发生交通事故了。发生事故后,杨李川来其家饭店了,他当时手里还拿着一瓶酒,是一瓶二两半装的老村长酒,他来饭店里拿了一根黄瓜。2、某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和工友曹某等人寻找工友徐某、某李某己的事实经过,找到时见徐某受伤了在医院,李某己已经死亡了以及两次报警的情况。3、某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老板苗飞等人寻找工友徐某、某李某己的事实经过,找到时见徐某受伤了在医院,李某己已经死亡了以及两次报警的情况。4、某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其和苗飞等人寻找工友徐某、某李某己的事实经过,找到时见徐某受伤了在医院,李某己已经死亡了以及报警的情况。5、某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上6点多,其听说儿子发生交通事故撞住人后赶到现场并跟被害人一起到医院的情况。2015年4月8日对我询问时,其说在现场没有见到杨李川,是因为当时现场的人特别多,心里也装着事了,所以没有说清楚。事后回忆那天的事,想起来杨李川当时就在现场站着了,手里还拿着酒。其当时在医院给受伤人员交了三次医疗费共6000元。6、某证人李某戊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早上7点左右,杨李川当天早上和司某来找其时,杨李川从身上拿出一个二两装的二锅头白酒喝了两口,但是其和司某都没有喝。杨李川下午来找我其时,其没有注意他身上是否有酒味。7、某证人吴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其走路去俺村新区商店买东西了,走到贾某甲饭店门口,看见一辆面包车停在大路上,车头撞坏了,也没有前面车牌,当时也没有注意就去买东西了。当其从商店出来,就看见一群人正在那辆面包车跟往车下面看嘞,其走到车跟前看见那辆面包车的后牌,知道是杨李川的车出事了,就赶快往杨李川家喊他的家人了,杨李川他爸正往现场来哩,他们走路就碰到一起了,然后就一起来到现场。过了一会儿,120车来了,他们就将车下面的那个人拉了出来,杨李川他爸和受伤那个人一起往医院去了。当时杨李川没有在车里,现场也没有在他。8、某证人贾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晚上8时许,其从外面回家,走到贾某甲饭店门口,看见一群人正围着一辆面包车在那看嘞,其下车看了一下,就往饭店里面去了。其进到饭店看见杨李川坐那喝酒了,其听别人说杨李川开车出事了。其就赶快去杨李川家去喊他家的人了,其和杨李川他爸来到现场,就赶快救人。他们来到现场后,看见杨李川在路边站着了,把人救出来以后,杨李川他爸就和受伤那个人往医院了。杨李川当时喝的是二两半装的老村长白酒,不知道喝完没有。受伤人员往医院走后,不知道杨李川去干啥了。9、某证人司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1日其和杨李川在一起时没有喝酒,杨李川当天下午第二次来找其时,其闻见杨李川身上有酒味。(三)被害人徐某的陈述陈述2015年4月1日下午快天黑的时候,其和李某己一起从韩董庄回恒大工地宿舍在恒大西边南北路上走到郑滑线时出的事故。两个人是步行,感觉快到工地了,不知道怎么回事就出事了,出完事我就什么也不知道了。当时其在前边走,李某己在后边走,他们是靠路南边正朝东走了,其就听见身后响了一声,感觉肯定是出事了,就在这时,其身后也被撞了,具体是什么撞的,自己也不知道,当时其就昏迷了,一直到医院之间发生的事情都不知道了。(四)被告人杨李川的供述和辩解供述2015年4月1日18时许,其在工地喝完酒就开车回家了。当时是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走到恒大金碧天下大门口路南边就撞到两个沿311省道由西向东步行的行人,具体是怎么和行人撞到一起了,其也不知道,当时也没有停车,就直接往家走了。走到李召商店门口时,其停车下来买东西了,听到车下有声音,看见车下有人,就赶快往外面拉那个人,但是其拉不出来,就进饭店里找永民,让他用电话打120,过了一会120的人来了,将受伤的人拉走以后,其就走回家了。其当时以为是树枝将前挡风玻璃弄坏了,没有想到撞到人,所以就没有停车。(五)鉴定意见1、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第107号证明被鉴定人李某己系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2015)毒检字第466号证明经对杨李川20**年4月2日8时40分抽取的5ml静脉血进行检测,血液中乙醇定检测为阳性(+),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74.47㎎/100ml。3、某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豫天衡(2015)车技鉴字第PY090号证明经检验,豫A长安牌小型客车制动系统、某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照明系统中右前近光灯技术性能无法检测,其它灯光装置技术性能符合要求。4、某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公平交认字(2015)第300011号证明被告人杨李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某李某己无事故责任。5、某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临鉴字第208号证明徐某右臀部、某右大腿所受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六)勘验、某检查、某辨认、某侦查实验等笔录1、某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某现场图、某现场照片证明现场勘查情况。2、某李某己尸检照片、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杨庄第二现场车辆照片证明对死者李某己尸体检验进行拍照情况、某被告人杨李川指认事故现场情况以及查扣肇事车豫A的情况。(七)交通事故认定书、某户籍信息、某行驶证、某交强险保单、某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道路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某停尸费票据、某尸体运输费用票据、某交通费票据、某住宿费票据、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某新乡市公安局平原分局交通巡防大队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某被害人身份证明、某病历、某住院证、某出院证、某诊断证明、某护理人员身份证、某鉴定意见、某医药费、某交通费票据、某被抚养人身份证明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等人、某徐某及被抚养人身份信息情况,李某己死亡、某停尸费、某尸体运输费情况,徐某住院、某受伤情况,鉴定费、某交通费、某住宿费等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某质证,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李川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李川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李川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杨李川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属有犯罪前科,可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好,在事故发生后部分赔偿被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本案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根据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某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某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年的数据计算。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定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的损失为:李某己死亡赔偿金217060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88322元,按188322元计算。丧葬费(包含运尸费、某尸体运输费)21089.5元(按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179元/年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李某甲的扶养生活费(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10年,被抚养人李某甲有2个子女)共计39435元,交通费785元,住宿费酌定为600元,以上共计250231.5元。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定标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3696.83元,误工费4757.48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160天),护理费9639.71元(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30864元/年,计算57天,护理人数2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8736元,按8736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15元/天21天;30元/天36天),营养费855元(15元/天57天),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伤残赔偿金21706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计算20年,十级伤残),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18832.20元,按18832.20元计算,伤残鉴定费7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88.7元(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87元,计算2年,抚养人2人),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643.81元,按643.81元计算。以上共计81116.3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无医疗费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医疗费损失为45946.83元(医疗费43696.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95元,营养费855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某丧葬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某交通费、某住宿费、某误工费等共计250231.5元;徐某的误工费、某护理费、某伤残赔偿金、某交通费、某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34469.49元,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96682.01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某13317.99元。对于不足部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玉霞,即豫A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存在过错,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李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甲、某陈某、某李某乙、某李某丙、某李某丁损失的不足部分,即146549.49元(扣除已支付的7000元),由孟玉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3964.85元,由杨李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102584.64元;对于徐某损失的不足部分,即49798.3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由孟玉霞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4939.50元,由杨李川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34858.83元。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上述合理损失外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某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某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某《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李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止。)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96682.01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徐某23317.99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杨李川赔偿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102584.64元,赔偿原告人徐某34858.83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孟玉霞赔偿原告人李某甲、陈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即43964.85元,赔偿原告人徐某14939.50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增军审 判 员 李卫芹审 判 员 张志刚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娄亚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