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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20民初20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与隆波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隆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20民初2001号原告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青杠街道中大街二号,组织机构代码66086399-5。法定代表人李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喻弘,重庆弘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翟立忠(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男,生于1978年7月8日,汉族,住山西省平定县。被告隆波,男,生于1982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准公司)与被告隆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喻弘、翟立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准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员,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客户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应收取的制版费10000元未交给原告,过后被告又在原告客户重庆市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处收取了原告应收的制版费20000元未交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原告未付清其工资为由拒绝返还,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制版费30000元,并给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在诉讼中原告自愿放弃了要求被告给付以3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5日起至上述款项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被告隆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从事工业制版的单位,被告系原告的销售员。2014年1月27日被告在原告客户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收取了原告应收取的制版费10000元未交给原告,原告为此举示了两份证据予以证明,1、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的《借(领)款单据一张》;2、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其内容为“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我公司在2014年1月27日付给贵公司制版费10000元,由贵公司业务员隆波领取”。过后被告又在原告客户重庆市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处收取了原告应收的制版费20000元未交给原告,原告举示了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予以证明,其内容为:重庆市钟无极食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的版费20000元已付到被告的账户上,因个人原因未交回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举示的借(领)款单据一张、重庆市宏富包装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合法根据,占有原告的财产,被告构成不当得利,应当承担返还财产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隆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返还原告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制版费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隆波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垫付,限被告隆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次日给付原告重庆精准印刷制版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审判员  张志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叶小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