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7102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原告杨娟萍与被告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娟萍,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C}西安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7102民初205号原告杨娟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韩后华,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佩,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倩,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清,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荣,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组织机构代码99413320-4。代表人杨世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新柔,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杨娟萍与被告王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西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杨娟萍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复印费等共计38995.45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王倩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认可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愿意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的答辩意见: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合法的赔偿责任。本院查明事实一、各方对事实、诉讼请求无争议部分2015年9月23日7时40分许,被告王倩驾驶其所有的陕A86L**号明锐牌小型轿车在西安市北池头一路北侧中海观园A区门前停车位由北向南驶离向东左转弯时,适逢张锐驾驶陕西省A870451号电动车(后载原告杨娟萍)沿北池头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王倩所驾车辆与原告右下肢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中王倩负事故主要责任,张锐负次要责任,杨娟萍无责任。陕A86L**号车辆在人保西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张锐的诉讼请求。各方对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及病历复印费14.50元均无异议。二、双方对事实、诉讼请求争议部分1.医疗费,原告主张3219.95元,被告王倩和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原告有糖尿病病史,住院期间曾治疗糖尿病,对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但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2.营养费,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期100天,按30元/天计算;被告王倩和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营养期过长,且缺乏医嘱。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190天,按112元/天计算;被告王倩和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误工期过长,误工费计算标准缺乏依据。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世平护理,出院后由王惠护理3个月,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731元,出院后护理费9000元,合计10731元;被告王倩和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张世平的工资明细表显示其护理期间收入未减损,对该部分护理费不应支持,且原告出院后护理期过长。5.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王倩和人保西安分公司认为应当由法院酌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为20201.25元(详见附表),被告人保西安分公司应当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0186.75元,病历复印费14.50元由被告王倩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娟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0186.75元;二、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娟萍病历复印费14.50元;三、驳回原告杨娟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元,由原告杨娟萍承担188元,被告王倩承担200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王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娟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钱章汉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一、双方确认部分序号损失项目双方确认金额1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2复印费14.50元二、法院认定部分序号损失项目认定数额计算依据1医疗费3219.95元门诊费910元,住院费2309.95元,合计3219.95元。被告对糖尿病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2营养费1800元原告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医嘱酌定出院后营养期为75天,合计90天,按照20元/天计算。3误工费7516.80元原告受伤2天后住院,实际住院15天,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误工天数为73天,合计90天;原告无固定收入,又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14年陕西省私营企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0483元(即83.52元/天)计算其误工费。4护理费7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实际收入未减损;根据原告伤情酌定出院后护理期为70天,按照100元/天计算。5交通费200元酌定三、合计20201.25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