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阮某1与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某1,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湘法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阮某1,男,1970年1月31日出生,汉族,原住潮州市湘桥区,现住潮州市。委托代理人:林林,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女,1976年6月5日出生,汉族,原住潮州市潮安区,现住潮州市。原告阮某1诉被告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林、被告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某1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并谈婚,于××××2006年××月××日登记结婚,××××,2007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2阮某甲,××××,2008年××月××日生育女儿阮某3阮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姻基础差,故在日常生活中摩擦不断、争吵不休。更有甚者,被告嗜赌成性,不听原告劝阻,经常与一些不三不四的人打麻将和赌六合彩,严重影响了家庭生活和子女的健康成长,故原告与子女及母亲只能搬往原告姐姐家居住。2013年底,被告因欠赌债20万元四处逃匿,原告为挽救被告,向亲友借款12万元为其还债,被告的姐姐也出资8万元帮忙。当时被告在家人面前痛哭流涕,并写下保证书“保证其从今往后戒除赌博恶习,安心理家带好孩子。如果在外面再发生借款纠纷的事,就净身而出,无子女抚养权,无条件离婚”。原告原以为被告此次会痛改前非、重新做人,但事与愿违,被告毫不珍惜原告及家人给她的机会,至今仍不思悔改,继续在外面借款滥赌。2014年6月开始,社会上开始有人向被告逼债,甚至有的债主还向原告打电话催款,至此,被告已无可救药。2014年11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被告不但没有悔改,反而变本加厉。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彻底破裂,绝无和好的可能。现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女阮某2阮某甲、阮某3阮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单独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苏某没有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次改过的机会,给两个孩子一个完整的家。被告知道原告担心其在外面向他人借钱,但经过这次教训,被告已知错,也一定会改过。经审理查明:阮某1、苏某2005年底经朋友介绍相识、谈婚,双方于××××2006年××月××日自愿到潮州市湘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阮某1、苏某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分别于××××2007年××月××日、××××、2008年××月××日生育儿子阮某2阮某甲、女儿阮某3阮某乙。2013年底因苏某在外欠债等致阮某1对苏某有所不满,阮某1遂于2014年11月1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潮湘法民一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阮某1与苏某离婚,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阮某1与苏某未能和好,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5年11月16日,阮某1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阮某1与苏某共同财产有: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十幢502房产一套,建筑面积138.64平方米,该房已办理物权登记,并领取了列粤房地证潮房字第××号房地产权证,权属人是阮某1。双方估值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十幢双方估值潮州市XX西路XXXXX幢502XXX房为人民币5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阮某1、苏某均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本院认为:阮某1、苏某虽系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但后因双方缺乏互相信任,发生纠纷而分居生活,阮某1前提起离婚诉讼。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阮某1、苏某仍分居生活,未能和好。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阮某1请求离婚,依法可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阮某1与苏某的婚生儿子阮某2阮某甲可由阮某1负责抚养,婚生女儿阮某3阮某乙可由苏某负责抚养,抚养费各自负担。阮某1、苏某均对离婚后探视婚生子女的权利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可予照准,阮某1探视婚生女儿阮某4乙,苏某应给予协助,苏某探视婚生儿子阮某5甲,阮某1应给予协助。阮某1与苏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潮州市城新西XXX路金田花园十幢路XXXXX幢502XXX房一套,可归阮某1所有,阮某1应按双方的估值折一半价值,即人民币25万元付还苏某。案经本院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阮某1与被告苏某离婚。二、原告阮某1与被告苏某的婚生儿子阮某2阮某甲由原告阮某1负责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阮某1负担,婚生女儿阮某3阮某乙由被告苏某负责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苏某负担;孩子长大成年,随父随母由其自择。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至阮某2阮某甲、阮某3阮某乙满18周岁时止,原告阮某1可于每月第二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被告苏某家中探视婚生女儿阮某3阮某乙,被告苏某可于每月第三个星期日上午8时30分至11时30分到原告阮某1家中探视婚生儿子阮某2阮某甲;阮某1探视婚生女儿阮某4乙,苏某应给予协助,苏某探视婚生儿子阮某5甲,阮某1应给予协助。四、位于潮州市城新西路金田花园十幢位于潮州市XXX路XXXXX幢502XXX房归原告阮某1所有,原告阮某1应折值人民币25万元付还被告苏某,该款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阮某1、被告苏某各负担900元。原告阮某1应负担的受理费已向本院预交,被告苏某应负担的上述受理费,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泽娜人民陪审员 郑绍定人民陪审员 李伟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蔡冬妮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