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昆商初字第023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与周健、张翼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周健,张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商初字第0238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前进中路252号。负责人徐一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彩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员工。被告周健,男,1973年11月1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被告张翼,男,1982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山支公司)与被告周健、张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霆独任审理。后因被告周健、张翼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彩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健、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诉称:2013年2月6日,被告周健持C1驾驶证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昆山市千灯镇东城大道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陈某受伤,后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健准驾车型不符,即属于无证驾驶,周健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张翼是事故车辆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对其车辆的安全、合法驾驶具有监督管理责任。2014年6月21日,死者陈某家属在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周健、张翼以及本案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昆山市人民法院以(2013)昆民初字第2689号作出判决,判决本案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者陈某家属12万元,本案被告周健、张翼连带赔偿死者陈某家属458367.53元。根据保险合同以及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周健属于无证驾车行为,被告张翼作为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具有管理责任,应当对被告周健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审查义务。故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有权就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周健、张翼追偿。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周健、张翼连带赔偿原告保险赔款12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翼(即被保险人)之间存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关系,并载明的保险金额、被保车辆、保险期间等情况。证据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周健在交通事故中,驾驶的车辆准驾车型不符,属无证驾驶,负交通事故同等责任以。证据3、驾驶证一份、行驶证一份、陈某(已故)身份证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信息、驾驶人员信息、驾驶人员驾驶证情况,事故对方陈某(已故)的身份信息等。证据4、(2013)昆民初字第269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依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向陈某(已故)家属赔付交强险项下保险赔款12万元,该判决文书亦载明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证据5、保险公司赔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方已向陈某(已故)家属赔付支付保险赔款12万元的事实。证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一份,证明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被告周健、张翼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周健、张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6经核对与原件一致,且证据1-证据6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张翼为其名下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4月20日0时至2013年4月19日24时,保险单载明该苏E×××××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1人。2013年2月6日20时15分许,被告周健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沿昆山市千灯镇东城大道东侧辅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芃展公司前路段处时,车头前部右侧车角与沿该路段车道内逆向行驶的由陈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右侧发生碰撞,造成陈某倒地受伤经送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健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事发路段,车速偏快,对路面交通状况疏于观察,遇情况措施不及的过错行为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陈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发路段由北向逆向行驶的过错行为也是造成该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周健、陈某均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6月21日,死者陈某家属陈遂胜、曹秀兰、阮昌菊、陈建峰、陈建勇在昆山市人民法院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之诉,要求被告周健、张翼以及本案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赔偿其损失。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89号作出一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陈遂胜、曹秀兰、阮昌菊、陈建峰、陈建勇损失120000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周健、张翼连带赔偿陈遂胜、曹秀兰、阮昌菊、陈建峰、陈建勇损失458367.53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408367.53元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同时该民事判决书认定因被告周健存在“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情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可在支付赔偿款项后可向被告周健追偿。一审判决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本案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根据以上生效民事判决书,在交强险范围内向死者陈某家属陈遂胜、曹秀兰、阮昌菊、陈建峰、陈建勇支付了保险赔偿款12万元。现人保昆山支公司向被告周健、张翼行使追偿权,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C1准驾车型为:小型、微型载客汽车以及轻型、微型载货汽车;轻型、微型专项作业车,其中小型客车为9人以下。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中,被告周健“持准驾车型为C1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普通客车(核定载客11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认定为负该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因被告周健不具有驾驶保险车辆的驾驶资格,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人保昆山支公司作为交强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垫付的费用向致害人追偿。且昆山市人民法院(2013)昆民初字第2689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亦认定原告有权就其在交强险内已经承担的赔偿责任向被告周健追偿。现原告就其在交强险范围内已经承担的12万元赔偿款项向被告周健追偿,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翼作为苏E×××××中型普通客车的车主,对车辆的使用具有管理责任,其允许被告周健驾驶苏E×××××中型普通客车时,应当对被告周健是否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有审查义务。因被告张翼未尽以上义务,亦存在过错,且与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张翼应对被告周健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健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赔偿款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翼对被告周健的以上赔偿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690元,二项合计3390元,由被告周健、张翼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周健、张翼负担部分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李霆人民陪审员 毛伟人民陪审员 胡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的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