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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2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2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正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甘肃省正宁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1月29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正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8日被逮捕。现押正宁县看守所。正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伙同彭某某、同某某盗取田某甲家3136元现金。在作案过程中,彭某某被田某甲当场抓获,郭某某、同某某逃跑。后郭某某、同某某二人将3136元放置于田某甲家门前逃离现场。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入户盗窃他人现金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在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内判处,并处罚金。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失主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笔录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表示无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某与彭某某(已判处)、同某某(因在逃另案处理)三人无钱花用,遂协商盗窃作案。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郭某某与彭某某、同某某三人驾驶两辆摩托车来到湫头镇张村后庄子组,寻找目标,伺机作案。三人在经过村民田某甲家门前时,同某某发现该农户家大门紧锁,遂提议盗窃田某甲家。后三人翻墙入室盗窃作案。在实施盗窃过程中,田某甲返回家中打开大门,将彭某某抓获,郭某某、同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田某甲的姐姐田会妮回家查看后,发现其手提包内现金3000余元被盗。田某甲便让彭某某打电话联系其同伙,要求将所盗现金退还。经彭某某电话联系郭某某,郭某某、同某某将所盗现金放在田某甲家门前路边后逃离现场。田某甲取回被盗现金3136元后报警。2016年1月29日14时许,昆山市公安局蓬朗派出所在当地“新一族网吧”将郭某某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田会妮陈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其给娘家帮忙摘苹果,其弟田某甲回家发现三个小偷,抓住了其中一个,其手提包内3000余元被盗。被抓住的小偷给另外两个小偷打电话后,另两个小偷将钱放在村道边后逃离,田某甲从路边取回被盗现金;2、证人田某甲证言,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其在地里摘苹果,大门锁着,房门未锁。其回家打开大门时,从房中跑出三个人,其抓住了一个。其姐田会妮回家发现包内现金被盗,其让被抓小偷给另二人打电话让将盗取的钱退回,这个人打电话后,另二人将3136元放在村道边后跑了,其将钱拿回后报警了;3、证人田某乙、文某某证言,均证明2015年10月12日下午,田某甲家被盗,田某甲抓住一小偷,抓住的小偷打电话后,另二人将钱放在村道边跑了;4、证人郭某甲证言,证明以其名义办理的电话号码1399348****实际使用人为其儿子郭某某;5、通话清单,证明号码为1399348****(郭某某持有)与1819346****(彭某某持有)在案发时的通话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置、方向等情况;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某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指认了作案现场;8、抓获经过,证明郭某某被网上追逃并抓获的情况;9、被告人郭某某及同案犯彭某某、同某某户籍证明,证实其自然信息;10、同案犯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12日16时许,其伙同他人翻墙入室盗窃作案。在盗窃过程中,其被抓获,两个同伙将钱放在失主家门前路边后逃离现场;11、被告人郭某某供述,证明2015年10月份的一天,其与同某某、彭某某三人骑着两辆摩托车来到湫头镇张村。同某某发现一户人家大门紧锁就提议去偷。其三人便先后翻墙进入院内实施盗窃。在作案过程中,一男主人回家将彭某某抓获,其与同某某趁男主人追赶彭某某时逃离现场。后彭某某给其打电话让将钱交回,其将钱放在农户家门外的村道边,其与同某某逃离现场后乘坐班车返回正宁县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现金313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盗窃罪,正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其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其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正宁县人民检察院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丹审 判 员  王 刚人民陪审员  李世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