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8-07-04
案件名称
付世永敲诈勒索、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世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6刑终140号原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世永,男,1975年5月25日出生于河南省淮阳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淮阳县。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执行逮捕。淮阳县人民法院审理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付世永犯敲诈勒索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6年4月6日作出(2016)豫1626刑初9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付世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敲诈勒索罪2010年以来,卢冬梅、付世永夫妇以拆迁补偿款、宅基地、清风路报亭补偿、被打等事由多次到省委、省政府等处上访,淮阳县白楼镇政府多次给卢冬梅、付世永做停访工作,卢冬梅、付世永多次向政府提条件,政府为满足其要求,先后给予生活建房补助款80000元、生活补助款56000元和10000元。每次领款后卢冬梅、付世永均写保证,不再上访。2015年8月24日卢冬梅再次到河南省委、省政府上访,该镇工作人员黄某等人到郑州接访,卢冬梅以不给钱就继续上访为要挟,向白楼镇政府索要60000元,否则继续上访不回。白楼镇政府答应后,卢冬梅电话指使被告人付世永前往白楼镇政府领款,被告人付世永从白楼镇政府领款60000元后电话告知卢冬梅钱已领到,让卢冬梅回淮阳。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永供认不讳,另有同案人卢冬梅供述、证人黄某、杨某1、郭某1、杨某2、孟某等人证言、保证、收条、领条、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2)寻衅滋事罪2013年12月底的一天,卢冬梅在淮阳建业施工工地与工人发生了争执。三天后,卢冬梅、付世永以那天手机丢失为由,到建业工地,被告人付世永开面包车堵住建业工地大门,索要手机。淮阳建业工地为以后施工顺利,无奈答应给卢冬梅2000元现金。得款后卢冬梅、付世永离开现场。上述事实,被告人付世永供认不讳,且有同案人卢冬梅供述、证人王某、杨某3、付某、郭某2等人证言、淮阳县公安局白楼派出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淮阳县人民法院(2005)淮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付世永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5年9月6日被淮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淮阳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付世永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付世永上诉称: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付世永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付世永所反映问题,相关部门已经予以解决,其仍伙同卢冬梅非法上访,敲诈勒索财物,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其伙同卢冬梅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分别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世永伙同卢冬梅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伙同卢冬梅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金海审判员 杨国领审判员 曹纪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石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