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民申9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18
案件名称
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忠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郭忠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民申94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中华街北首。法定代表人:王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宏赞、徐遂龙,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郭忠义,男,1956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故城县。再审申请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郭忠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衡民二终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出现的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通知了被申请人郭忠义,依此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维修费的请求。事实上,当业主出现质量问题通知到物业公司时,物业公司及时通知了再审申请人,再审申请人委托监理公司处理此事。监理公司负责工程的张营通知了被申请人,由于被申请人拒不维修而再审申请人才找人维修。作为第三方的监理公司证明通知了被申请人,并对维修、用料、工费进行了确认,物业公司及监理公司都证明维修这一事实。原审判决认定没有证据通知是错误的。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偿还其垫付的材料费、维修费40236元。但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条款》明确约定再审申请人接到住户反映或者发现质量问题后,首先应该通知被申请人维修。再审申请人提供了2012年7月17日给人防公司丽景名城项目部的一份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就发生的本案所涉维修项目通知被申请人,但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该联系单已经送达了被申请人处,且被申请人对于通知事宜予以否认。同时,再审申请人尚有244811元的质保金没有支付给被申请人,即使在质保期间出现维修事项,也应双方确认后在质保金中扣除,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维修费用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原审依此判决驳回了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维修费的请求并无不妥。综上,再审申请人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故城弘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刘名倩代理审判员 杜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