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0928民初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0928民初734号原告王某。被告赵某。原告王某诉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王某于2016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农历11月25日原、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年12月31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证,婚前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夫妻感情破��,故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婚前彩礼款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11月25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原、被告自愿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15年春天原、被告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开原告的家,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12日原、被告在濮阳县庆祖镇司法所主持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男方的家中财产:女方赵某所带嫁妆: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被子若干条、压力罐一个、音响一个,归女方所有,其余归男方所有。二、女方赵某婚前共接受男方王某彩礼款十一万元整,女方自愿返还男方彩礼款八万元整,当场女方给付男方现金四万五千元��,下欠三万五千元整女方自愿于2015年12月12日前一次性付清,(由女方向男方出具欠条证明)其余彩礼款男方自愿放弃。双方无共同债权债务。(下余款三万五千元整付清时女方将嫁妆拉走)”。另查明,被告赵某在原告王某家的个人财产棉被6条、床单10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接触较少,彼此不了解,婚后夫妻之间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中未培养起夫妻感情,为此原、被告就离婚及财产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彩礼款35000元,有调解协议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详见查明部分)系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被告赵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所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二、被告赵某返还原告王某彩礼款35000元。三、被告赵某现在原告王某家的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电脑一台、热水器一个、压力罐一个、音响一个、棉被6条、床单10条归被告赵某所有。上述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振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