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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801民初9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安禾农资经销部与朱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安禾农资经销部,朱宝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801民初910号原告库尔勒绿色农资有限责任公司安禾农资经销部(以下简称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住所地:库尔勒市海宝农畜产品批发市场农资市场中南区1号。负责人:张建忠,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忠,系该公司经销部经理。被告朱宝峰,男,汉族,1977年5月15日出生,河南省漯河市人,农民,现住库尔勒市。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诉被告朱宝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杰斌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忠,被告朱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诉称: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朱宝峰陆续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18756元的农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13张欠条,证实欠原告货款18756元。此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果,故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依法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18756元;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宝峰辩称:欠原告农资款18756元属实。但由于原告提供的农药效力不够,造成我所种植的果实的虫害并未清除,故我只同意向原告支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朱宝峰陆续从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处购买了价值18756元的农药,被告朱宝峰在13张欠据上均签名确认,因欠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13份欠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认可欠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宝峰欠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农资款18756元属实,有欠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被告亦认可欠款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农资款18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农药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任何证据,故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但未在规定时间交纳诉讼费,视为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宝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绿色农资安禾经销部支付农资款18756元。案件受理费134.45元,由被告朱宝峰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杰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若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