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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1民初22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8

案件名称

曾少蓉与刘景阳、刘爱娥、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少蓉,刘景阳,刘爱娥,刘建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2229号原告曾少蓉,女,198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陈灿阳、张慧明,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景阳,男,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爱娥,女,197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刘建辉,男,1968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曾少蓉与被告刘景阳、刘爱娥、刘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少蓉的委托代理人张慧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景阳、刘爱娥、刘建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刘景阳因需要资金,经被告刘建辉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2014年10月12日止。被告刘景阳、刘建辉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景阳拒不偿还借款,被告刘建辉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刘景阳、刘爱娥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共同债务,应由其共同偿还。请求判决:一、被告刘景阳、刘爱娥共同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建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景阳、刘爱娥、刘建辉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借条1份,以此证明被告刘景阳经被告刘建辉提供担保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证据2即户籍资料查询结果,以此证明被告刘景阳、刘爱娥系夫妻关系。本院经审查认为,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证据2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无法证明被告刘景阳、刘爱娥系夫妻关系。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刘景阳因需要资金于2014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借款期限至2014年10月12日。被告刘建辉为被告刘景阳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双方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逾期后两年。被告刘景阳、刘建辉共同出具借条1份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刘景阳按月利率3%支付了1个月的利息给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刘景阳、刘建辉未能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2日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刘爱娥以被告刘景阳妻子的名义将户口迁移到惠安县螺阳镇尾透村刘厝58号店户籍内档,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不予采纳。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景阳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该借款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属定期有息借贷。被告刘景阳未能按期偿还原告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刘景阳偿还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刘景阳、刘爱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其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爱娥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信。被告刘建辉为被告刘景阳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采纳。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阳追偿。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景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曾少蓉借款5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4年9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刘建辉对被告刘景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景阳追偿。三、驳回原告曾少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6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刘景阳、刘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顺发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