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一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2
案件名称
杨第成与曾凡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第成,曾凡才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一初字第373号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委托代理人冯美刚,中方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曾凡才(反诉原告),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原告杨第成与被告曾凡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曾凡才于2015年9月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对建设工程房屋质量进行鉴定,为此,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由于申请人曾凡才未能向鉴定机构提供评估材料,导致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依法终止对外委托鉴定,并组成由审判员曾祥勇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佐茹、董春晖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2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卢应茗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美刚、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签订建房劳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新建被告位于中方县城中方同乐新村M栋4-8号门面地修建房屋,被告将修建劳务承包给原告,总建筑面积约1680㎡,一、二层框架结构按每平方米贰佰叁拾捌元(238.00元/㎡),三至六层砖混结构按每平方米壹佰捌拾元(180元/㎡),原告全部履行,于2014年3月4日竣工,且已验收合格,被告于2014年8月5日已使用居住该房屋,依据上述合同被告应支付总工程款为206550元,尚欠8287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付,故向人民法院起诉: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8287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辩解称:房屋已按时按质完工并交付给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使用居住,其提出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应以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准,现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未提交房屋存在质量问题的鉴定结论,故其反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其反诉请求。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房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承建被告房屋的相关约定情况;2、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的建房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为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建房并就工程款结算,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尚欠其工程款共计82870元的情况。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的证据,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建房劳务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结算单有异议,其本人并未在结算单上签名,但对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的款项无异议,认可尚欠工程款7万余元,加上欠材料款7000元,总计8万余元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辩解并反诉称:反诉人因要在中方县城中方同乐新村M栋6-8号门面地上修建房屋,于2013年10月23日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建房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层数为六层,一、二层为线浇框架结构,三至六层为砖混结构,由被反诉人负责施工,保质保量完成该工程的修建任务。根据合同的内容可知该合同名为建房劳务合同,其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反诉人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故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合同约定:工期为150个工作日,即被反诉人在2014年3月23日前竣工,但实际上被反诉人是2014年8月下旬才竣工,其逾期5个月竣工,其逾期竣工,使反诉人不能按照预期的时间对房屋进行使用和出租,给反诉人造成损失,该损失被反诉人应予以赔偿。被反诉人给反诉人修建的房屋质量不合格,第二层与第三层之间的梁,其中主卧室与潘云国房屋之间的梁被被反诉人修建错位,导致预制板不能搭铺,被反诉人没有重修就在该梁靠反诉人卧室一侧不按照规定标准增宽了一部分,即敷衍地将预制板搭在增宽部分上,故该处质量应为不合格,其质量不合格给反诉人造成的损失,被反诉人应予以赔偿。据此,请求:1、依法确认2013年10月23日双方签订的《建房劳务合同》为无效合同;2、责令被反诉人支付其逾期竣工侵权损害赔偿款及房屋质量不合格的损失赔偿款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具体数额待鉴定结果确定);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对自己的辩解及反诉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虽申请鉴定,但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交相关鉴定的材料,致使鉴定机构未能做出相关鉴定而导致鉴定终止。对于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提交的证据,经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质证,本院确认:对证据1《建房劳务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原、被告均认可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系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单方所写,但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并未否认,且认可所欠款的数额,故对该结算单中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的劳务工程款82870元,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本院采信的情况,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0月23日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并签订了《建房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即曾凡才)、潘云国在中方同乐新村M栋4-8号门面地修建房屋,将修建劳务承包给乙方(即杨第成),建筑层数为六层,一、二层为线浇框架结构,三至六层为砖混结构,建筑面积为1680㎡,前后按滴水线计算面积,一、二层框架结构每平方米贰佰叁拾捌元(238元/㎡),三至六层砖混结构每平方米壹佰捌拾元(180元/㎡);二、承包内容:建筑主材由甲方提供,周转材料及机械模板由乙方负责,水电按图预埋,室内不穿线,外墙贴瓷砖由甲方负责;三、双方责任:……,工期为150个工作日,下雨天除外;四、付款方式:……;五、工程质量:……;六、安全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即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3月竣工,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于2014年8月入住。之后,原、被告为工程款项的支付初步进行协商,并由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草拟了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显示,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的工程款总计197750元,已付12万,减材料款3680元,尚欠74070元,加上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贴楼梯间瓷砖款7000元,门面地面款1800元,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总计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工程款82870元,之后,因原、被告就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修建房屋的质量及交付使用的时间产生争议,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及延期交付使用为由,拒绝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的工程款,从而形成纠纷。为此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诉来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曾凡才支付尚欠工程款82870元。被告曾凡才则以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且延期交房给其造成损失提起反诉,要求杨第成赔偿相应损失共计壹拾万元。审理中,曾凡才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对外委托鉴定中,未能按鉴定机构要求提供相关材料,致使鉴定终止。反诉原告曾凡才就其反诉请求,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名为建房劳务合同,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建房劳务合同》,并就相关事宜进行约定,且原告杨第成按约将房屋修建竣工,并交付给被告曾凡才居住使用,故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而原告杨第成对工程的完成亦草拟了一份结算单,显示了工程的款项及被告曾凡才所欠款项,该结算单被告曾凡才虽没有签字,但在庭审中其对所欠原告杨第成的款项无异议,仅对工程的质量问题及延期交付提出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杨第成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曾凡才的反诉主张,因其无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评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杨第成工程款人民币82870元整;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87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合计417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曾凡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祥勇人民陪审员 肖佐茹人民陪审员 董春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卢应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