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马世升与覃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世升,覃兴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264号原告马世升。被告覃兴华。原告马世升诉被告覃兴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书琪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马世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兴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世升诉称,2014年5月1日,被告覃兴华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元、8660元,共计45660元,当天被告写有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若2014年5月10前还清。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借口向原告借款88100元,也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若20104年11月29日前还清。还款日期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追,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覃兴华归还原告借款13376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4566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5月11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以881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条》3张,用以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133760元,逾期至今没有还款。被告覃兴华没有答辩也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律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现被告覃兴华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也不作答辩和质证,视为其对上述诉讼权利的放弃,应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覃兴华以生意资金周转急需用钱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元、8660元,共计45660元,当天被告写有两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并承若2014年5月10前还清。2014年10月15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88100元,也写有《借条》交原告收执,承若2014年11月29日前还清。《借条》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遂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覃兴华于2014年5月1日、10月15日共向原告马世升借款13376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请被告归还13376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按年利率6%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覃兴华归还原告马世升借款本金133760元;二、被告覃兴华支付原告马世升借款利息(利息计算:①以4566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②以881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均按年利率6%予以计算)。案件受理费2975元,由被告覃兴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国伟代理审判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应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