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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2827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吴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来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来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27刑初65号公诉机关来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10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来凤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来凤县人民检察院以来检诉刑诉(2016)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来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2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办理了15株杉树的林木采伐许可证,2015年12月8日、9日(农历十月二十七、二十八),被告人吴某某在其自家责任山(小地名“彪水岩”)砍伐杉树40株,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许可数量25株,计林木蓄积2.9202立方米。2015年农历十一月十八、十九,被告人吴某某在吴某甲家责任山(小地名“林谷坡”)无证采伐林木65株(杉树64株、柳杉1株),计立木蓄积12.6904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检尺码单、扣押物品清单、大河林站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张某某、肖某、吴某甲、冯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来凤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采伐林木立木蓄积测定报告及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国家森林法规,超越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许可数量,采伐林木90株,计立木蓄积15.6106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曾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严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