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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民初字第029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XX诉蒋XX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蒋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民初字第02984号原告张XX,男,1966年12月20日生。被告蒋XX,男,1962年3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蒋XX,女,1983年12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连X,男,1987年5月27日生。原告张XX诉被告蒋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被告委托代理人蒋XX、连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5年3月来到XX中心3号楼工地干活,中间只付过生活费,下欠11000元没付。被告先说9月份付清,9月份又说11月25日前全部付清,但到现在没付。原告只得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发给原告工钱11000元。被告辩称,1、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是对欠款人欠原告钱这一事实的确认,而不是债务的承担。签字是违背被告真实意思的,原告等人在长达18个小时里一直要求被告签字,并不让被告离开工地,被告实在撑不住才签字;2、被告作为项目部负责人,负责工地事务的协调处理,对事务的监督、确认,卜XX为劳务负责人,负责花名册的填报、工程款的收取、工人工资的发放事宜。被告作为现场负责人按建管处的要求,对民工工资发放有监督的权利,签字只是确认卜XX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5日,XX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工程公司)与XX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XX工程公司将XX中心花园3号房的钢筋、木工、瓦工砼作业分包给XX劳务公司,分包工作期限为2013年11月至2015年6月,劳务报酬共计334万元,过年时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的85%支付生活费,竣工验收后付至工资总额90%,余款一年内付到95%,还有5%作为房屋质量保修金。2015年7月3日,卜XX代表XX劳务公司签订《常州市武进建设七0二项目部人工费支付确定单》,确认收到XX中心3号房人工劳务费286.5万元。2015年9月17日,卜XX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张XXXX中心下剩工资壹万壹仟元整(11000)”。2015年9月23日,被告在上述《欠条》背面书写“此条我项目部认可,于2015年11月25之前付,蒋XX”。另查明,2015年12月1日,本院在立案时对被告制作了《谈话笔录》,其中本院工作人员问:你或公司是否认可该批工人(即原告等人)的劳务费?被告答:欠条背面有我签名的都认可,我个人认可,这个债务我个人承担。还查明,2014年6月至2016年2月,XX建设集团有限公司(XX第一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交纳了社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在卜XX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背面签字确认,本院在对被告制作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明确表示《欠条》背面有其签名的,都由其个人承担债务。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XX工资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郝 立人民陪审员  许静霞人民陪审员  戴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