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民初43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晶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16民初43523号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车站北路碧海长住6-103。法定代表人吴鹏,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倩文,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晶华。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晶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被告住所地址错误,原告不同意公告送达,致使本院无从确定王晶华身份,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天津市鹏盛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依法不予收取,原告可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退费手续。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易青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