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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2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周洪毕与杨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毕,杨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2161号原告周洪毕。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连云港市海州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地址连云港市海州区海昌北路48号。负责人魏欣,经理。委托代理人胥元波,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江苏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洪毕诉被告杨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周洪毕及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杨振、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元波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周洪毕及委托代理人许汉堂、被告杨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洪毕诉称,2015年8月10日,其在朝阳的BRT车站处被被告杨振驾驶的车辆撞伤,后经开发区交警大队现场认定,被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在住院治疗过程中,被告杨振给付其医疗费6000元。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7434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2388元、护理费6194元,财产损失2000元、交通费200元、医疗费37585元(含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1200元,按双方的责任划分并扣除被告杨振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及杨振的财产损失6000元后,我方主张的金额总计为119306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振辩称,我垫付了原告医疗费6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和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没有异议;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床位费1372元及其他项目1833元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鉴定费1900元也不在保险的赔偿范围内。对原告的因伤致残情况无异议,但认为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120日过长,应为两个月,护理期、营养期应当与住院期间一致。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10时,被告杨振驾驶登记车主为其本人的车牌为苏G×××××号车辆行驶至港城大道朝阳BRT站红绿灯处,车辆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周洪毕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洪毕受伤。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2015年8月1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周洪毕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因本事故造成受伤,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共计49天。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杨振垫付医药费6000元。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于2015年10月10日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连三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581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洪毕2015年8月1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右侧第4-8肋骨及第10肋骨(共6根)骨折构成拾级伤残,余伤不足以评残。休息(误工)期伤起120日,护理、营养期各60日。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杨振驾驶的事故车辆苏G×××××号的汽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限额50万元,保险期限均为2015年2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根据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老君堂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以及水电费和房租费收据,可以认定原告周洪毕和妻子霍中芳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已经在城市生活居住一年以上,对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出院记录、连云港市东方医院门诊收费票据、连云港市东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鉴定费发票、连云港市东方医院费用清单、连云港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区云山街道办事处老君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病历、医药票据、水电费和房租费收据等证据和被告杨振提交的医药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仍有不足的,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杨振驾驶苏G×××××号车辆行驶至港城大道朝阳BRT站红绿灯处,车辆未按信号灯指示通行与周洪毕驾驶的苏G×××××号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周洪毕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洪毕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由于苏G×××××号汽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对于因此给原告周洪毕造成的损失,首先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振承担,其中杨振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被告杨振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综合认定:一、医药费及鉴定费。原告周洪毕提交了医疗费发票、用药费用清单、出院记录等证据,证明其治疗事实及医疗费用,主张医疗费35685元和鉴定费1900元。关于太保公司在商业险合同中赔偿的医疗费数额问题。该问题涉及商业险合同中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条款的效力,本院认为,保险合同不仅涉及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而且更大程度上涉及第三人利益,依据合同法基本原理,非经第三人同意,合同双方不能对合同之外的第三人的合法利益做出限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这一格式条款涉及赔付的对象往往是不特定的交通事故受害者,而受害者并没有参与保险合同的订立,让受害人接受该条款有失公平。另外,用何种药物及如何用药往往是医方行为,受害人及肇事者、被保险人均不是专业人员,不可能判断哪些是医保用药,哪些是非医保用药,只有专门医务人员才可能控制用药的范围。即使存在超过医保用药范围的行为,过错不在于受害人以及肇事者、被保险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合同虽约定按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赔偿金额,但该条款乃属保险人免除其自身责任或加重对方责任的格式条款,为无效条款。并且,杨振驾驶的车辆加投了不计免赔险。因此,太保公司主张其应在商业三者险中免赔非医保用药不能成立。对被告太保公司抗辩的床位费1372元及其他项目必然发生的,而其他项目的费用支出均为一次性医用耗材的费用和急救费、治疗费等费用支出,也是原告住院治疗的合理支出,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经本院核算,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认定为35685元。原告主张鉴定费1900元,有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误工费标准应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将原告误工费酌定为37173元/365天*120天=12221元。三、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十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37173元/年×2年=74346元,本院予以确认。四、护理费,对原告周洪毕主张的护理费6194元,首先本院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限60日予以确认,其次,根据原告的伤情,护理标准以80元/天计算为宜,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按4800元予以支持。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住院49天×30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不超过相关规定,本院对该两项费用共计2670元予以支持。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诊所需的合理交通费用应予以支持,根据其住院及出院后复诊的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事故中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杨振负事故主要责任,根据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八、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其受损车辆的定损情况和维修票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上述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现为383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万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28355元;其余赔偿项目共计95067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另有鉴定费1900元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上述费用中被告杨振已经垫付6000元。本案中,苏G×××××号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38355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赔偿,过交强险限额的款项为2835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74346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122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95067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5067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对于本案中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即鉴定费1900元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总计28355元,由于本次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苏G×××××号小型轿车一方负事故主要责任,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苏G×××××号小型轿车一方承担70%即为(1900元+28355元)*70%=21178.5元,由于该车在被告太保公司投保了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该21178.5元由被告太保公司予以赔偿。综上,被告太保公司应赔偿原告周洪毕(105067元+21178.5元)=1262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杨振垫付原告款项6000元,因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太保公司承担,故原告应当返还被告杨振6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太保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代为返还,故被告太保公司应支付原告(126245.5元-6000元)=120245.5元,代原告返还被告杨振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损失为119306元,对超过119306元的部分,视为原告放弃该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公布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周洪毕各项费用合计119306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杨振垫付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0元由被告杨振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杨振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栋审 判 员  刘 勇人民陪审员  王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汶轩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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