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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民终1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延国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合同纠纷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延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民终16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国,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高广远,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史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该公司员工。上诉人王延国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商初字第1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延国原审诉称:王延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P7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2014年3月2日18时许,王延国驾驶鲁AP79**小型轿车与杨风宝发生事故,造成杨风宝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延国将杨风宝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事后,及时通知了平安财险。2014年4月21日,杨风宝就该事故起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现已审理完毕。在该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法院并没有对王延国垫付的医疗费作出处理。案件审结后,王延国多次与平安财险协商垫付医疗费的理赔事宜,但平安财险认为生效判决已认定王延国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因此拒绝进行理赔。生效判决认定双方之间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平安财险的拒赔行为严重侵害了王延国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平安财险支付王延国垫付的医疗费20269.08元及经济损失(以20269.0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7日至本案法律文书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平安财险承担本案诉讼费。平安财险原审辩称:王延国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因王延国的原因导致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平安财险有权拒绝承担商业险赔偿。原审法院认定:王延国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P7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以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已处理完毕),王延国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4年4月21日;2014年3月2日18时许,王延国驾驶鲁AP79**小型轿车与杨风宝发生事故,造成杨风宝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延国在未保护现场的情况下,将杨风宝送至济南市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杨风宝接受治疗16天。事后,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2014年4月21日,杨风宝就该事故以王延国、平安财险为被告,诉至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判决王延国、平安财险各自承担了民事责任,现该案件已经一、二审人民法院审理完毕;王延国称该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其垫付杨风宝的医疗费20269.08元作出处理。王延国向平安财险申请理赔,平安财险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王延国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使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难以确定为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王延国的申请拒绝进行理赔。原审法院认为:王延国为鲁AP79**小型轿车在平安财险投有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应当按约定进行理赔,由于双方已先对因该次事故产生的交强险处理完毕,王延国要求平安财险按商业三者责任险以及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进行赔付,理由正当。但是本案中,王延国主张其为第三者杨风宝的医疗费20269.08元进行了垫付,该医疗费并不是王延国向第三者进行的赔偿,故不得要求平安财险支付赔偿金。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王延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元,由王延国负担。上诉人王延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延国支付的医疗费是对杨风宝的赔偿。王延国与杨风宝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因2014年3月2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杨风宝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因此,王延国支付的20269.08元医疗费就是向杨风宝的赔偿。(二)王延国主张的医疗费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承担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王延国为杨风宝支付的医疗费属于王延国应负的赔偿责任,也就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此外,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但王延国己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不属于保险法规定的上述情形。(三)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已经判令王延国对杨风宝承担70%的责任。对此事故责任比例的承担问题,平安财险并未提出上诉,其已经认同了该事故责任比例。此外,通过王延国在原审中提交的机动车保险索赔申请书,足以看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已及时通知平安财险。王延国已尽到了应有的告知义务。综上所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王延国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平安财险辩称:本次事故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ll30号判决、济南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终字第197号判决,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并判决平安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已按照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履行了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存在生效的终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和事实的认定,故本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理。同时依据司法统一性的基本原则,请求驳回王延国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平安财险是否应向王延国赔付其垫付的事故第三者医疗费20269.08元。本院(2015)济民四终第197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认定:“依据王延国与平安财险签订的商业险合同条款,因王延国的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平安财险,致使该次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平安财险对难以确定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交强险赔付后不足的部分,应由王延国负责赔偿,平安财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王延国仅能就其垫付的医疗费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向平安财险索赔,而不得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平安财险主张权利。因王延国投保的交强险中“医药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且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4)历城民初字第1130号生效判决第一项中已经判令平安财险向事故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治疗费10000元,故王延国再主XX安财险向其赔偿已垫付的医疗费20269.08元,超出了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0元,由上诉人王延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希贵代理审判员  栾钧霞代理审判员  王鹏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晓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