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民终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陈某1、杨某等与陈某3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1,杨某,陈某2,陈某3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7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xx),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杨某,女,193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女,196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上述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柏英,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某3,男,195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福绵区。委托代理人:邱朝芬,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丽明,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陈某1、杨某、陈某2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66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许泰榕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陈某1及其与杨某、陈某2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柏英,被上诉人陈某3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朝芬、曾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三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三原告将其承包经营位于福绵区福绵镇上枥村木塘垌的0.935亩责任田出租给被告,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稻谷,租期至集体收回该责任田止。双方履行口头协议至1998年9月份后,被告支付了7860元租金给原告陈某1收执。原告陈某1在《1998年谷租》上捺印确认,该《1998年谷租》载明:“,1998年9月日陈某3一次性支付给陈xx谷租租金,.”。另查明,原告陈某1曾用名陈xx。2015年4月10日,原告陈某1、杨某、陈某2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以陈某3于1994年一次性给付6000元即要长期租下去,双方的出租合同显失公平,依公平原则,从1992年至2014年已达23年,每年1000年稻谷计,陈某3还应支付租金9640元,且长期租用没有期限也违法为由,请求:1、判令被告补交1992年至2014年的责任田租金9640元给原告;2、判令被告恢复责任田原状并退还给原告,如不能恢复,应赔偿2128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三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分析,三原告与被告虽曾在1992年口头约定租金为每年每亩1000斤谷,但在1998年9月份,双方再次约定,由被告通过一次性支付租金的形式,将剩余的租金全部支付给原告陈某1,故三原告仍以被告未按每年每亩1000斤谷支付租金给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已无事实根据,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租金9640元给其的诉请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是否改变土地用途的问题,应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不属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三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对赔偿问题存在约定,故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至到期日的损失21280元给其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某1、杨某、陈某2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1、杨某、陈某2共同负担。上诉人陈某1、杨某、陈某2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表面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实际上是土地买卖,已经违反了《农村土地承包法》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责任田原状并退还的诉请应得到支持;2、租用合同显失公平,依法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的责任田用作开石,已改变土地用途,已构成违法。请求:1、撤销玉林市福绵区人民法院(2015)福民一初字第166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责任田原状并退还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陈某3答辩称:1、本案合同没有显失公平的情况,上诉人无权再要求租金。上诉人认为租用合同显失公平,也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撤销权;2、上诉人认为本案合同是买卖合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租赁合同有效,上诉人请求恢复土地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将租用的责任田用作开石,已办理相关的采矿合法手续,且不属于本案的处理范围。上诉人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现场照片七张,欲证明讼争土地的现状,被上诉人已改变土地用途。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被上诉人租赁的土地并不在照片范围内,照片也不能证明上诉人要证明的内容,对于土地是否改变用途也应由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责任田原状并退还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时所持的理由是双方达成的出租合同没有期限且显失公平;在二审时变更理由为本案双方实际是对集体土地买卖,且改变土地用途,依法应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认为本案是集体土地买卖,没有证据证明,且现有证据均反映双方之间的是上诉人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上诉人,原约定由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交付租金为每亩1000斤稻谷,后来双方于1998年明确为由被上诉人一次性付谷租租金,可见双方之间是租赁合同关系,并非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双方对约定土地租期至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止的内容均予认可,意思表示明确,合同并非无期限,约定出租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也符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双方达成的合同内容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有效。故上诉人这一上诉主张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改变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通过租赁方式已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是否改变土地用途,该否处罚不属本院处理范围,应由相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在双方之间的合同未被依法解除前,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恢复土地原状并退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至于上诉人现在认为,双方在1998年变更支付租金的方式为一次性支付后,土地承包经营权即由被上诉人一直享有对其不公平,上诉人可以通过与被上诉人另行协商再变更合同内容来解决。综上,陈某1、杨某、陈某2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陈某1、杨某、陈某2已交纳),由上诉人陈某1、杨某、陈某2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许泰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