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2民初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燕某与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老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老河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燕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老河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2民初276号原告燕某,男,生于1987年6月10日。委托代理人陈琳,系湖北宏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授权。被告牛某某,女,1986年8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聂福顺,系老河口市赞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一般授权。原告燕某诉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燕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8月经人介绍,200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9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燕某甲,2014年5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燕某乙。由于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加之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从2013年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一半,至孩子年满18周岁。原告燕某为证实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户口薄复印件4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基本情况。被告牛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书中陈述的认识时间不属实。双方2006年6月认识的,举行结婚仪式和领取结婚证的时间属实。原告所说的2013年分居理由至今不属实,双方是因为工作关系分居的。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是因为有第三者。为孩子身心不受到伤害,请法院调解和好。被告牛某某为证实抗辩主张,当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证据2、照片1张。原告第三者的照片。证据3、房屋买卖合同1份。证明双方婚后购买的房屋。经庭审质证,被告牛某某对原告燕某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燕某对被告牛某某的第1、3项证据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燕某对被告牛某某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是原告妹妹与她人的合影。不能证明原告有第三者。本院认为,该证据是二名女性的合影,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事项,对被告该证据的证明事项,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6年6月经人相识的。2008年农历12月18日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9年9月23日生育长子,取名燕某甲,2014年5月8日生育次子,取名燕某乙。2016年3月,原告燕某以婚前接触时间较短,加之婚后性格不和,双方常为琐事争吵,从2013年分居至今,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应当珍惜。现原告要求离婚,但其庭审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请离婚的理由成立。若原、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相互宽容,互谅互让,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是能够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国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