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91民特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徐银行与耿连花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徐银行,耿连花
案由
担保物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91民特333号申请人徐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磊,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祁加文,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耿连花。申请人徐银行与被申请人耿连花实现担保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涛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21日进行听证,申请人徐银行委托代理人孙磊,被申请人耿连花到庭参加听证会。申请人称,2015年5月5日,申请人(出借人)与被申请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壹分柒捌。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并且第三人张胜飞出具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担保函一份。另外,被申请人自愿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31121)的房产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给申请人,作为担保被申请人按期归还申请人人民币15万元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邮寄费、公告费、差旅费、评估拍卖费、鉴定费等申请人因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按照合同的约定,申请人依约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但该笔借款到期后,被申请人未及时清偿该借款的本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耿连花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1501031121)进行拍卖、变卖。并由申请人在其债权范围内对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债权合计178500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罚息、违约金共计24000元(合计按月2%计算,暂算至2016年1月5日,应算至被申请人实际清偿之日),律师费45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耿连花对申请人的申请书发表如下意见:申请人申请的事实属实,但因被申请人做生意出现亏损,加上家中有病人暂时无力还款,被申请人正在积极寻找买家,准备将房子变现以偿还原告借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被申请人耿连花与申请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月利率为壹分柒捌。并约定被申请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借款,届时借款人除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并从违约之日支付借款总额日千分之五或者30%的违约金,以高者为准,承担申请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申请人将15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汇至合同指定的收款账户,并由被申请人出具借据一份。为担保上述债权实现,耿连花自愿将其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1031121)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5月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上述抵押房屋在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郑房他证字第15030438**号。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徐银行,房屋坐落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1031121;债权数额为150000元,履债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10月5日。上述债务发生后,经庭审确认被申请人耿连花支付了借款期内3个月的利息,至今尚未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本院认为,被申请人耿连花因其向申请人借款,并向申请人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形成了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所办理他项权证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向其出借的15万元后,到期未如约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申请人请求以拍卖、变卖被申请人名下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1031121)的房产,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申请的借款本金15万元经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500元,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申请的逾期利息,经庭审确认2015年8月5日前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被告已支付,故原告申请的逾期利息应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对于计算标准,合同约定逾期利息除按约定支付利率支付利息外,还需按约定利率的50%支付罚息以及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故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总和不应超过年利率24%,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定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耿连花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郑花路90号59号楼1单元5层7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1501031121)的房屋依法予以拍卖、变卖。二、申请人徐银行对上述房产拍卖、变卖后所的价款在借款本金150000元、逾期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2015年8月6日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李建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邢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