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刘文超、秦国峰与王向利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国峰,刘文超,王向利,王妍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4033号原告:秦国峰,男,199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原告:刘文超,男,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装潢工人,现住长春市宽城区。被告:王向利,男,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农安县。被告:王妍娇,女,1974年7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农安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丽华,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公司职员。原告秦国峰、刘文超诉被告王向利、王妍娇、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国峰、刘文超、被告王妍娇、被告安华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向利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向利驾驶被告王妍娇所有的吉A6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农安县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大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秦国峰驾驶吉AMZ0**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文超,两车相撞,致秦国峰、刘文超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超无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秦国峰各项损失32841.32元,赔偿刘文超282041.95元。被告安华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部分,在商业三者险按比例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王妍娇辩称:我的车辆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全部赔偿,我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4日,被告王向利驾驶被告王妍娇所有的吉A6G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农安县古城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农安大路路口处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秦国峰驾驶吉AMZ0**号两轮摩托车载原告刘文超,两车相撞,致秦国峰、刘文超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向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国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文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国峰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0天,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部皮肤裂伤、右肩部、右手、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右膝关节双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原告刘文超受伤后入住农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7天,诊断为右股骨中断横行粉碎性骨折、右髌骨骨折。后因有股骨折不愈合右膝关节僵硬入住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治疗21天。原告刘文超之伤经吉林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刘文超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期限120日。被告王向利驾驶的吉A6G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王妍娇,王向利受雇于王妍娇。该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20万元,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8日至2015年3月17日。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秦国峰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诊断、出院病历、用药清单;刘文超的医疗费收据、住院诊断、出院病历、用药清单、伤残评定书、交通费票据、长春市宽城区奋进派出所证明;吉A6G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保险单等。本院认为:被告王向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原告秦国峰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的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向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国峰负次要责任,刘文超无责任,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造成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向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王向利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安华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对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照王向利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再不足和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王向利按照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赔偿。王向利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赔偿70%为宜。因王妍娇是王向利的雇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由雇主王妍娇替代王向利承担赔偿责任,王向利因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刘文超十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综合刘文超伤残等级以及当地生活水平,伤残赔偿金保护5000元为宜;刘文超住院期间,有69天住的高级病房,超出普通房间的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告误工费保护至评残前一日。原告秦国峰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10627.72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40天=4000元;3.交通费500元;4.护理费124.08元×40天=4963.2元;5.误工费98.12元×70天=6868.4元;以上共计26959.32元。原告刘文超的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79893.93元(已去掉高间费用5520元);2.伙食补助费100元×108天=10800元;3.护理费124.08元×120天=14889.6元;4.误工费46516元×1年+3876.33元×5个月=65897.65元;5.后续治疗费8000元;6.残疾赔偿金23217.14元×20年×10%=46435.64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7156.14元×16年×10%÷2人=13724.91元;8.精神抚慰金5000元;9.交通费500元;10.鉴定费3300元。以上共计248441.77元。由于此次事故造成秦国峰和刘文超二人受伤,二人的医疗费和伤残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款应当按照二人的损失比例由二人分得。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峰1300元,赔偿刘文超医疗费87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国峰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8800元;赔偿刘文超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01200元。秦国峰剩余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859.32元的70%,即11801.52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刘文超剩余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35241.72元的70%,即94669.20元由安华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3300元的70%,即2310元,由被告王妍娇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秦国峰21901.52元。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超204569.20元。三、被告王向利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刘文超鉴定费2310元。四、被告王向利与被告王妍娇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65元及邮寄费270元,共计2635元,被告王妍娇负担1845元,原告秦国峰负担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鹤群 微信公众号“”